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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50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陈丽萍、丁亚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陈丽萍,丁亚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5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841088473P,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骥江路111号。负责人:陈丽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梓文,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萍,女,1975年8月6日生,住所地靖江市中天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俊,即本案另一被告。被告:丁亚俊,男,1974年2月22日生,住所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被告陈丽萍、丁亚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夏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萍、丁亚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829.35元及利息(含罚息)(暂算至2017年6月12日利息为5208.98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4.80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9500元;2.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70幢11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28日,被告陈丽萍与我行签订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1份,约定我行为被告陈丽萍提供借款626000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8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1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我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该笔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我行并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同年7月10日,我行与被告陈丽萍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丽萍将其位于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70幢1101室房产为上述楼宇按揭(抵押)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26000元,被告陈丽萍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同年7月28日,我行至靖江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626000元。申请借款时,被告丁亚俊向我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各1份。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发放贷款626000元,被告陈丽萍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55‰。后两被告自2016年4月起未按约还款。2017年3月23日,我行向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至2017年6月12日,两被告结欠我行借款本金107829.35元、利息5208.98元(含罚息)。我行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9500元。起诉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9%,因2009年国家政策调整,房贷下浮比例统一调整为下浮30%,故现借款执行年利率为3.43%。被告丁亚俊庭前调解时辩称,认可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因未能按时提供被告陈丽萍的授权委托书,则按调解时陈述依法判决。被告陈丽萍未答辩。本院查明,2007年8月28日,被告陈丽萍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陈丽萍提供借款626000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8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1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该笔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原告并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立即到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违约行为导致乙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申请借款时,被告丁亚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各1份。同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丽萍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丽萍将其位于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70幢1101室房产为上述楼宇按揭(抵押)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26000元,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等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丽萍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同年7月28日,原告至靖江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6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26000元,被告陈丽萍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55‰。后两被告自2016年4月起未按约还款。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至2017年6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829.35元、利息5208.98元(含罚息)。因2009年国家政策调整,房贷下浮比例调整为30%,故起诉时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3.43%,逾期年利率为4.802%。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9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放款,二被告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然二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按约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经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为626000元,故原告应在抵押房产权利价值626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9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丁亚俊庭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丁亚俊、陈丽萍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萍、丁亚俊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本金107829.35元及利息(至2017年6月12日利息为5208.98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80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赔偿律师费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原告对被告陈丽萍、丁亚俊名下的位于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70幢11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权利价值626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计1385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253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二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审判员  尤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