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梁溪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无锡鸿图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鸿图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无锡市梁溪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鸿图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东路311号崇文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冷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丽,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梁溪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邓晓春,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鸿图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梁溪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资产管理中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资产管理中心没有获得涉案房屋处分权的法律依据,租赁协议无效;2、其已实际交还房屋,故不存在继续支付��金的依据;3、其与无锡市崇安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在其他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享有国家政策给予的优惠,不应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的租金计算方式错误。被上诉人资产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资产管理中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图公司立即迁出并返还无锡市人民东路311号18层房屋;2.鸿图公司立即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租金146711.23元(704600元÷365天×76天);3.鸿图公司按每年7046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迁出并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锡市人民东路301-311号(建设大厦)18层房屋登记在崇安区建设局名下。2011年2月24日,崇安区政府作出崇政会纪(2001)1号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上述房屋委托资产管���中心统一管理。2012年3月1日,资产管理中心与鸿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该公司,面积1072.40平方米,租期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年租金第一年、第二年58.71万元,第三年至第五年70.46万元,租金每年结算,每期开始五日前付下期租金。签订协议后,资产管理中心交付了房屋,鸿图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2015年4月9日,火炬公司向崇安区政府提出关于申请退还优惠用房的报告,称因鸿图公司出现巨大亏损,申请退还13、17和18层房屋,该报告于同年6月9日被批准同意。同年6月24日,鸿图公司向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赵丽娜律师发送《关于解除租赁协议的函》,载明:其于2015年6月15日向资产管理中心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协议的要求,并已将上述场地内的资产、钥匙等交由资产管理中心管理。2016年6月12日,资产管理中心诉至本院。现无锡市人民���路301-311号18层房屋内仍有鸿图公司的装修和办公物品,鸿图公司在该院限期内并未明确对于该些财产是否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协议》、《关于申请退还优惠用房的报告》、《关于解除租赁协议的函》、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无锡市人民东路301-311号第18层房屋虽登记在崇安区建设局名下,但该局系崇安区政府的职能机构,故资产管理中心根据崇安区政府的决定管理、出租房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鸿图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火炬公司于2015年4月提出的《关于申请退还优惠用房的报告》虽被批准同意,但《租赁协议》须经双方当事人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方可解除,故该报告被批准不能作为协议解除的依据。鸿图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协议的函》,该函虽系向律师发出,但已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资产管理中心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协议的要求,资产管理中心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院确认《租赁协议》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租赁协议》解除后,承租人有义务支付结欠的租金、返还房屋并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鸿图公司在《关于解除租赁协议的函》中关于已将场地内资产、钥匙交由资产管理中心的陈述系单方表示,未经资产管理中心认可,且其在诉讼中仍未明确是否主张租赁房屋内财产的权利,故其关于已归还房屋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资产管理中心要求鸿图公司立即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租金146711.23元、立即迁出、返还承租房屋并按原租赁合同标准(每年7046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迁出并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判决:一、鸿图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产管理中心租金146711.23元。二、鸿图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无锡市人民东路301-311号第18层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资产管理中心,同时按每年7046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迁出并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617元由鸿图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资产管理中心有无涉案房屋的出租权,租赁协议是否有效?二、鸿图公司是否已实际交还房屋?三、鸿图公司主张的优惠租金计算方式是否有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无锡市人民东路301-311号第18层房屋虽登记在崇安区建设局名下,但该局系崇安区政府的职能机构,故资产管理中心根据崇安区政府的授权决定管理、出租该房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鸿图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鸿图公司《关于解除租赁协议的函》中亦认可该协议的有效性。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鸿图公司在《关于解除租赁协议的函》中关于已将场地内资产、钥匙交由资产管理中心的陈述系单方表示,未经资产管理中心认可,且在诉讼中,经法院现场查实仍有装修和办公物品遗留在涉案房���内,其也未在诉讼中明确是否主张租赁房屋内财产的权利,故其关于已归还房屋的主张缺乏依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鸿图公司称租金计算有优惠方式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鸿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霞虹审 判 员 张 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