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静、金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静,金川,宋继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公交集团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川,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竹,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继孝,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竹,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静与上诉人金川、宋继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8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川与宋继孝偿还杨静借款58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2014年10月10日、10月24日、11月19日的三张借条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杨静与金川之间长期陆续存在多次借款,仅根据书面借条,时间就自2013年7月份持续到2015年1月份。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借条一样,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10月24日、11月19日的三张借条从抬头、内容、到签名等全部内容也均为金川所写,即使根据常理,也能确定借款人确实借到了钱款,否则,任何一个正常人应该都不会给出借人出具借条,况且无论杨静与金川,甚至任何案外人均没有提出案涉借款存在违法犯罪的任何迹象,因此,仅根据日常推理,也可排除存在出现金川被胁迫等情形下出具虚假借条的可能。杨静曾经多次借款给金川,既有转账,也有现金给付,一审法院不宜没有依据就直接排除杨静现金借款给金川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将多笔足额借款按所谓的实际转账数额计算有失妥当,应按照借条上所确认数额计算。例如,一审法院将2014年8月6日杨静转账给金川的47500元认定为一个月之前即2014年7月6日金川所借的5万元钱款,二者不仅时间上明显不能对应,且不合通常逻辑;还有即使如金川所述杨静借款之前先行扣除5分利息,2014年8月20日的转款20500元也完全不能对应3万元的借款数额。杨静一审提交的录音可以进一步证明11月金川明确认可拖欠杨静58万元的事实。综上,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7年2月20日,金川实际应支付杨静利息为371374.52元。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金川转账到杨静账户的所有钱款共计386791元,金川与宋继孝仍应共同偿还杨静564583.52元(58万元-386791元+371374.52元),况且事实上,金川转账到杨静账户上的多笔钱款,特别是非整数或小额钱款,明显不是归还杨静的大额借款。金川与宋继孝辩称,杨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采信该三张借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首先从时间看,三张借条先后仅存于一个月内,从数额看已经达到9万元,再从三张借条前后的借款习惯看均是转账,在一个月内三笔借款,杨静既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资金来源或其存在给付能力,又不符合双方之间长期以往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应当依据双方的转账金额来确定出借的真实性,民间借贷经常会出现扣首息的情况,杨静提供的所有转账记录均可以看出所对应的借条均出现差额,当时杨静解释差额是现金,但不可能所有出现时都存在几千元的差额。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长期资金往来,如果杨静认为所还款项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静的上诉请求。金川与宋继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川与宋继孝向杨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930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金川向杨静支付的386791元应属于偿还借款本金。金川一直主张其支付的386791元是清偿涉案借款的本金,对此,杨静也从未主张过该笔资金是用于清偿所谓的利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此合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应当先偿还利息,显然违背事实。金川向一审法院陈述涉案借款存在高额利息的情况,是指其出具的借条与实际借款本金不符,存在预扣利息的行为,而不是指双方存在利息合意。故此,一审法院在案件当事人均无利息合意的情况下,自行认定涉案借款存在利息,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在杨静没有主张利息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利息,不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三、一审法院在核算扣减利息时,其计算方式也存在严重错误。金川从2014年11月26日就开始向杨静还款,应当先抵扣第一笔借款的本息,然后以此类推,而不能像一审判决附1中所列方式,先将全部的本金从出借时间到2017年2月20日按照年24%计算利息,所得利息之和来冲抵金川已还款金额。一审法院这种方式的核算变相增加了利息,严重侵害了金川的合法权益。杨静辩称,对于借款是否存在利息杨静在一审庭审后作了说明,杨静没有在起诉时主张利息,不代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起诉是否主张利息是杨静的权利,不能以杨静在起诉时未主张利息来否定其在起诉前收取部分利息的正当合理性。金川主张其偿还的是本案借款,与事实不符,也与日常的逻辑相悖,通常情况下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理应将借条收回或者由出借人出具相关钱款己还的凭据,本案中除了银行转账记录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钱款交易系金川等偿还杨静的本案借款。录音更进一步证实截止2016年11月金川没有偿还杨静58万元借款的基本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川与宋继孝的上诉请求。杨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川与宋继孝立即偿还杨静钱款5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杨静与金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金应为实际交付的46.61万元。金川先后于2013年7月25日、9月25日,2014年1月20日、4月23日、4月29日、6月25日、7月6日、8月8日、8月20日、8月29日、9月28日、10月10日、10月24日、11月6日、11月19日,2015年1月11日向杨静出具多份借条,载明的金额共计58万元。但结合金川陈述及相应银行转账记录可知,杨静向其支付的款项共计46.61万元。对没有证据证实的现金交付行为,除金川认可的部分之外,不予认定。二、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但约定利息率不明,依法确定为年利率24%。杨静、金川对涉案借款有无利息陈述相悖,但结合相应借条及银行转款金额可知,应有多笔借款存在预扣利息的行为,结合民间借贷一般惯例,可知涉案借款应约定有利息。金川虽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确定为年利率24%。三、金川在上述借款发生后,截至2016年6月29日共向杨静转款386791元,应按照先息后本顺序进行冲抵,冲抵后尚有本金386934.55元未归还。根据可认定的实际发生借款及相应时间,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产生的利息共计307625.55元(见附件1),金川转款金额扣除利息后剩余79165.45元(386934.55元-307625.55元)可予以冲本,冲本后剩余本金为386934.55元(466100元-79165.45元)。四、上述借款发生在金川与宋继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宋继孝应对剩余借款本金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五、金川与宋继孝辩称已全额归还本案借款且支付了高额利息,但对此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杨静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六、杨静提交的证据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10月24日、11月19日的三张借条没有相应支付凭证予以佐证,金川与宋继孝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借条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所证事项应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一审法院认为,金川向杨静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相应转账凭证可知借款实际数额为46.61万元双方约定有利息,年利率依法确定为24%。金川已归还款项按先息后本顺序予以冲抵,冲抵结束后尚欠杨静本金386934.55元未归还。涉案借款均发生在金川与宋继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金川与宋继孝夫妻共同债务,杨静主张二人共同承担清偿借款本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归还数额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综上所述,金川与宋继孝应承担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川与宋继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杨静借款本金386934.55元;二、驳回杨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120元,由金川与宋继孝负担12000元,杨静负担1120元。杨静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网银及支付宝等转款交易记录,证明杨静多次通过支付宝、网银等方式给付金川多笔钱款,也说明杨静与金川之间存在多种方式的钱款交易,杨静总计借款58万元给金川真实,以及金川辩称其向杨静的转账均为还款与事实不符。金川与宋继孝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交;交易记录无单位盖章,其来源无法核实,对其中三页的银行交易流水,圈画出了四笔,2015年的3000元及6500元经双方核实不是借款,一审时已将其扣除,关于数额庭后予以核实,交易中最早是2015年3月,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6年20日,杨静除向金川支付本案借条中所涉的借款外,还向金川(宋继孝)通过网银和支付宝陆续转款78620元。金川在一审法院向其询问时陈述,其确定借了杨静58万元,分批转的,部分是本金,部分是结算后没有结清的利息转成的借款,当时约定了利息5分,其从2011年左右就开始支付利息了,因为实际的借款是从那个时候开始的,2013年的借条是到期之后换的,其一直支付利息到2016年7月份,后来没有给利息了,杨静就催要还款了。本院认为,金川虽在录音中认可欠杨静借款58万元,但其在一审中也陈述该58万元借款部分为本金,部分为未结清的利息转成的借款,而根据后期金川出具的借条数额与杨静同期转付的款项之间的差额也等同按月息5分计算的当月利息,可以确定双方后期借款存在预扣当月利息的情形,双方之间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现双方对于前期利息已经支付没有争议,而前期利息如何支付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那么双方之间将前期部分未付利息结转为本金从而视为前期利息已经支付的情形存在较大的可能性。对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24日和11月19日三张借条的款项,杨静主张为现金交付,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和交付,且双方之间在该三张借条前后及中间的借款均为转账支付,并在转账时也预扣了当月利息,加之双方存在将前期未付利息结转为本金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该三张借条实为未付利息结转的借款本金,杨静主张其现金交付了该三张借条中的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杨静实际向金川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6.61万元。杨静与金川口头约定借款约定的月息为5分,这也是金川为何在杨静未实际出借部分款项的情况下认可借款为58万元的原因,因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对于金川已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3分扣息。金川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间支付给杨静386791元,同期杨静另行支付金川786**元,两者之间的差额为金川偿还的涉案借款利息,46.61万元自借条出具之日至2016年6月29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总额为352921元,且其每次支付的利息也不超过当期累计未付的利息,并不存在多付利息扣除本金的情形,故金川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仍为46.61万元。至于杨静在一审中未主张支付利息,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就涉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而金川在本案中确认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这与此后几笔借款预扣当月利息后实际转款的金额也相吻合,杨静此后也明确了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即月息5分,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扣减利息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计算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8253号民事判决;二、金川与宋继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杨静借款本金46.61万元;三、驳回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120元,由杨静负担1120元,金川与宋继孝负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1元,由杨静负担2661元,金川与宋继孝负担9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