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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蒙明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明荣,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为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明荣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21时40分许,李某1驾驶贵J×××××号出租车在都匀市兰溪路往环西路口左转时,与被告人蒙明荣酒后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蒙明荣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对蒙明荣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0mg/100ml。后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依法抽取静脉血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蒙明荣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16mg/100ml。经事故认定,蒙明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1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蒙明荣与李某1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26800元。认为被告人蒙明荣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达成协议已赔偿。认定的证据有出警经过、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证人杨某、李某1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蒙明荣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蒙明荣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明荣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达成协议已赔偿。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明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蒙明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达成协议且已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明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