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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信阳万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万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1行初22号原告信阳万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晓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人陈浩,该支队支队长。本院受理的原告信阳万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信阳万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信阳万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胡汉青代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自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