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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天武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武,张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武,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家庭住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捕前暂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天武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琼9003刑初5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天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审原告人、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9日开始,被告人张天武与朋友朱某某受雇到儋州市某公司养殖基地帮被害人张某某养虾。同年4月23日8时30分许,张某某因对张天武、朱某某清洗虾池的工作不满,欲辞退张天武、朱某某,张天武与张某某就工资结算标准问题发生争吵,张某某不同意按张天武的要求结算工资,且张天武认为在工作期间受到张某某的种种刁难和责骂,非常生气,便产生将张某某打死的想法。于是,张天武从宿舍外墙角处捡起一根实心铁棍,冲上去朝张某某的头部连续击打三下,致张某某的头部等处受伤后倒在地上。朱某某见状上前将张天武拦开,张天武大喊:我不想活了,我要打死你,今天不会放过你等话,并冲上欲继续殴打张某某,被朱某某拦住,张天武将铁棍向张某某身上砸过去,接着回到宿舍换衣服。后张天武看见朱某某扶着张某某往宿舍走,又从其宿舍拿一把锄头冲过去欲殴打张某某,被朱某某再次劝拦住后,张天武将锄头扔在现场,随后到儋州市公安局光村边防派出所投案。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在现场依法提取到铁棍一根、锄头一把以及点滴状疑似血迹。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所送检提取的铁棍光滑部位的擦拭物上的DNA、中心现场地面上血迹均来源于张某某。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致硬膜外血肿,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致右侧颞骨骨折,右额颞部头皮血肿,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耳存在听力障碍,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耳廓上部缺如,该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随案移送扣押的铁棍一根、锄头一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物证铁棍、锄头(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天武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铁棍、锄头。二、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原审被告人张天武于1964年9月17日出生。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天武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光村边防派出所投案。3、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提取涉案凶器铁棍一根、锄头一把、点滴状疑似血迹,并予以扣押在案。4、住院及门诊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先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治疗的情况。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一名姓张的老板娘雇佣其和张天武到光村镇王某某的虾场养虾,2016年4月23日8时许,其与张天武在虾场清洗完虾池后站在场房内休息,老板娘就说他们偷懒,叫他们今天休息,不用干了,其与张天武问老板娘怎么结账,老板娘说一天60元,保底1800元,张天武不同意,老板娘往宿舍边走边说叫他们收拾行李,不用在这里住了,刚走到张天武面前,张天武就从地上捡起一根生锈的实心铁棍从上往下打老板娘的额头一下,接着挥打到老板娘的右侧耳朵和鼻子上,第三下打到老板娘的胸口中间位置,其赶紧将张天武拦开,张天武像疯了一样大喊“我今天不想活了,你一天给我60块钱,你要按市场最低价150块钱给我,是你不给我干工的,我要打死你,我今天不会放过你”,张天武还要上来打老板娘,又被其推开,当时老板娘已经躺在地上,张天武回宿舍换衣服,其将老板娘扶起来走约10米扶不动就放在地上,并帮老板娘清洗脸上血迹,张天武换好衣服又拿锄头冲过来打老板娘,其冲过去拦着张天武,并叫张天武自首,张天武就走开,后虾场的场长过来打电话叫人送老板娘到医院。经朱某某辨认,张某某就是被张天武打伤的姓张的老板娘。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4月23日9时许,其在光村镇王某某的虾场做工时,一名姓郭的工人跑来告诉其有人在工棚把他们老板娘打了,其赶到现场看到老板娘头部流血躺在地上,一名工人在帮老板娘清理伤口,其马上拨打120,并叫一个电工骑车把老板娘送到医院,清理伤口的工人说是他们的工人老张打的,并说老张已经去自首,随后,其骑车追上老张,老张说他去派出所,其便骑车载老张到派出所自首。老板娘姓张,是租其老板王某某的虾场的人,姓郭的工人和老张是老板娘的工人。经王某某辨认,张天武就是在光村镇王某某的虾池内打伤老板娘,后其骑车载到派出所自首的老张;张某某就是在光村镇王某某的虾池内被打伤的老板娘。四、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4月23日8时30分许,其安排工人老张和朱某某清洗虾塘后,进到宿舍喝完水出来看到老张和朱某某在休息没有做工,其很生气,便说不想干就结工资走人,老张问其按多少结,因还未开始养虾,没有提成,只有基本工资,其说按每月1800元结算,老张说1800元还想让他干这种活,随后老张走到附近房屋的角落处,拿了一根铁棍向其冲过来,其认为老张不敢打其,就没有躲,结果老张拿着铁棍朝其头部打了过来,其一下失去意识,等到有意识时,朱某某抱其坐在草地上,不久,其被送到医院,中间发生什么事就不清楚。经张某某辨认,张天武就是持铁棍将其打伤的老张。五、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张天武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4月9日,其与朱某某一起到光村镇屯积桥旁的虾塘帮一名姓张的女老板养虾,当时张老板说工资是1800元一个月,在养虾过程中,整天加班干活,张老板还对他们不满,不停的埋怨、骂他们,叫他们重复做同样的工作,处处刁难他们,2016年4月23日8时许,张老板辞掉其与朱某某结算工资时,其认为每天60元工资过低,提出按照每天100元结算,张老板不同意,还大声说“钱在我手上,你能怎么样”,其听后感觉不舒服,加上想起之前张老板的各种刁难和责骂所受的气,突然情绪失控,心里就产生打死张老板的想法,于是,其从一间宿舍外墙角处的地上捡起一根铁棍冲向张老板,右手握着铁棍向面对其的张老板的头部用力地打过去,打到张老板的头部,张老板被打后坐在地上,朱某某过来拦住其,但没能拦住,当时其一心想要打死张老板,又接连用铁棍打了坐在地上的张老板的头部两下,具体打到哪里没有注意,张老板被打倒在地上,朱某某护住张老板的头部不让其继续打,其觉得无法打到张老板的头部,就将铁棍往张老板身上砸了过去,其以为张老板已经死了,接着回到宿舍换衣服准备自杀或者去自首,看到朱某某扶着张老板往虾塘里面走约10米,张老板又躺在了地上,觉得张老板还没死,想要继续杀死她,其换完衣服后,看到宿舍里面有一把锄头,便拿着锄头走出宿舍,看见张老板之前躺的地上流了很多血,其边走边叫朱某某走开,并说其今天要把张老板分成几块,朱某某放开张老板冲过来拦住其,其心里一直想要打死张老板,没有理睬朱某某,想要挣扎冲去杀张老板,但被朱某某拦住,当时朱某某哭着跪求其不要打了,其心里一软将锄头扔掉,然后去派出所自首,半路上遇到虾塘姓王的塘主,姓王的塘主就带其到派出所自首。经张天武辨认,张某某就是被其打伤的张老板。六、鉴定意见1、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儋公(司)鉴(DNA)字[2016]44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提取的铁棍光滑部位的擦拭物上的DNA、中心现场地面上血迹均来源于张某某。2、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物)鉴(临床)字[2016]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头部损伤致硬膜外血肿,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致右侧颞骨骨折,右额颞部头皮血肿,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耳存在听力障碍,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耳廓上部缺如,该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光村镇屯积村委会海南文诚实业有限公司养殖基地,以及现场的概况及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的部位。原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案发时系从事水产养殖业的个体户。张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9日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10871.4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在江西省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9431.04元;于2016年8月11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01.70元;于2016年11月1日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53元。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材料、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江西省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材料,海南省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海南省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医院检查报告单,对虾养殖场出租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天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天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天武主动投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要杀人的主观故意,属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直接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不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张天武具有投案情节,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铁棍一根、锄头一把,系作案凶器,依法均应予没收。由于被告人张天武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海南省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0662.17元(该主张未超出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照准);2、误工费2901.14元(住院治疗20天以及门诊检查治疗2天,131.87元/天×22天);3、护理费2637.40元(131.87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天×20天);5、交通费4000元(根据往返路程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6、营养费2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关于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00元,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以上六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800.71元,由原审被告人张天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天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随案移送的铁棍一根、锄头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天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800.7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天武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张某某,没有杀害张某某的故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是自动到派出所自首的,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自首情节。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以故意伤害来对其量刑,综上恳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早日出狱好挣钱偿还被害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天武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天武因工资结算标准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从而情绪失控,上诉人张天武当时不仅叫嚣要打死被害人,还持械连续朝被害人的头部击打,而且上诉人张天武投案后亦多次供述案发当时因情绪失控想杀死被害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准确;上诉人张天武在一审庭审时避重就轻,隐瞒杀人的主观故意,其在一审庭审中的翻供直接影响了本案的定罪量刑,属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一审不认定其为自首无误。综上,上诉人张天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天武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心情审 判 员 杨 挺审 判 员 李雪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唐帅英书 记 员 李小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