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朝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朝阳支行,华颖,廊坊市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朝阳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78号。法定代表人:史国琪,行长。委托代理人:岳鹏,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颖。原审被告:廊坊市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石各庄村北路东。法定代表人:马胜,经理。上诉人李建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朝阳支行(以下称朝阳支行)、华颖、廊坊市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双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解除上诉人与朝阳支行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事实和理由: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双宇公司,上诉人未取得涉案房屋,上诉人也没有向双宇公司交首付款,双宇公司系债务人。因被上诉人的过错,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朝阳支行辩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宇公司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朝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建军给付借款本金3264246.15元及利息105594.59元,并对位于廊坊市××县××大厦××单元××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华颖、双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2日,李建军、朝阳支行、双宇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建军向朝阳支行借款470万元,用于购买商用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李建军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朝阳支行有权收取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李建军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朝阳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李建军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李建军以其名下位于廊坊市××县××大厦××单元××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李建军与华颖系夫妻关系,华颖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按印,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宇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朝阳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建军开始每月基本能正常归还贷款,但自2015年10月22日违约,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3264246.15元及利息105594.59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李建军违约,未如约还款,因此,朝阳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建军与华颖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华颖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双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朝阳支行请求对李建军名下位于廊坊市××县××大厦××单元××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朝阳支行借款本金3264246.15元,利息105594.5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5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华颖、双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朝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建军提供了以下证据1:《挂名购房协议书》,证明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纯属挂名购买,并未出资,也不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属于无效合同。2:上诉人与双宇公司原法人陈万海之间的录音证据,进一步证明挂名购房协议的真实性和房屋买卖合同的虚假性。3:上诉人与双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首付款收据一份,首付款收据所列数额上诉人并未真实的缴纳。4: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25民初2468号生效判决书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民终1878号生效判决,证明借款由双宇公司负责返还,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案情与本案完全一致。5:代理人在在网络上摘抄的相关案例,该证据证明开发商借用他人名义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套取银行资金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款规定事由,应当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朝阳支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该证明是上诉人与双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所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依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二:上诉人与陈万海之间录音只能证明双方民事纠纷之间的通话,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没有任何意义,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三:该份收据能够证实首付款系上诉人缴纳,如果非上诉人缴纳就有可能涉及到其他法律问题。证据四:大城法院作出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案情也不一致,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意见。证据五:案件事实不一致,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参考。综上,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朝阳支行均不予认可。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以下事实:《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对抵押人办理有关登记事项给予必要协助和配合。第四十五条约定,李建军授权朝阳支行按其指定的双宇公司账户发放贷款。合同签订后,朝阳支行将470万元汇入双宇公司的账号。第四十八条约定,李建军指定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为还款账户。实际履行还款的是该账户。二审调查后,本院调取了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2468号判决和本院(2017)冀10民终1878号判决所依据的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1314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李建军主张的基本事实不相同,该案中认定买房人刘刚“共交付被告(双宇公司)首付款4063120元”。本院本院认为,李建军、朝阳支行、双宇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李建军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李建军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诉请求。即使如李建军所述其与双宇公司合谋骗取银行贷款且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李建军作为合同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李建军作为抵押人,系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人,本案抵押物没有登记,并非朝阳支行单方过错造成。综上所述,李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8元由上诉人李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章 水审判员 罗丕军审判员崔玉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