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雷中华与郑州凯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中华,郑州凯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333号原告:雷中华,男,1946年1月8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凯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55号。法定代表人:牛志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中华与被告郑州凯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修成,被告郑州凯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民、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的工资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3.被告因未给原告交纳三险一金应赔偿原告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4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兢兢业业,作出了一定贡献。2016年1、2月原告还在被告处工作,到了2016年2月底被告却突然不让原告工作,也未给原告发放2016年1、2月的工资,未按规定给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后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来院。被告郑州凯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2010年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与郑州八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蓝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化保洁垃圾清运承包协议,与二公司发生承包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原告在2016年2月以前从事绿化、保洁、垃圾清运工作。2.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于2017年2月15日申请仲裁,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3.本院在诉讼中到上海××发展银行××路支行调查取证,该支行提供了原告的银行存款情况(回执),显示原告名下的账号62×××24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对方及发放工资单位为河南蓝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账号为76×××48。诉讼中,原告提交证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证件加盖的印章字样为郑州凯成实业有限公司安全消防部,证件抬头字样为中讯设计。被告称该证件不是工作证,仅仅是中迅设计院与被告公司对外来人员发放的临时出入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2015年3月24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2010年《绿化、保洁、垃圾清运承包协议》一份,2012、2013、2014、2015年《绿化、保洁、垃圾清运承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与其他公司签订绿化保洁垃圾清运承包协议,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五份协议中,2010年的协议载明甲方为郑州八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雷中华,其余四份协议载明甲方均为河南蓝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均为雷中华。对于上述五份协议书落款处乙方签字,原告称不清楚是否系自己签字。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作证件,抬头字样为“中讯设计”,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4日的证明系复印件,且不显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五份《绿化、保洁、垃圾清运承包协议》均有原告签字或捺印,原告表示不清楚是否自己签字,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五份《绿化、保洁、垃圾清运承包协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海××发展银行××路支行出具的原告银行存款情况回执的内容,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发放单位为河南蓝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结合被告提交的五份《绿化、保洁、垃圾清运承包协议》,原告与其他企业有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雷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