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余朝森、黄相琼等与谢敦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朝森,黄相琼,谢敦荣,李纯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933号原告:余朝森,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黄相琼,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炯泽,贵港市港北区。被告:谢敦荣,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被告:李纯菊,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贵港市港北区。原告余朝森、黄相琼与被告谢敦荣、李纯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闭兆禧、肖内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相琼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炯泽、被告谢敦荣、李纯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朝森、黄相琼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谢敦荣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865300元,上述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6月6日、7月19日、8月7日、11月9日、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700000元、680000元、2780000元、38400元、37000元、5000000元到被告谢敦荣的帐户;另外,2013年7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谢敦荣的要求通过银行转帐2629900元到被告李纯菊的帐户。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但被告谢敦荣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于被告李纯菊提供银行帐户给被告谢敦荣,原告黄相琼根据被告谢敦荣的要求通过银行转帐2629900元到被告李纯菊的帐户,被告李纯菊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谢敦荣偿还原告借款9235400元;二、被告谢敦荣偿还原告借款2629900元,被告李纯菊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186530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敦荣、李纯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既没有签订有借款合同,也没有立写有借条,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相反恰恰是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三、原告提供的七份转帐凭证(含转入被告李纯菊帐户),其实都是偿还被告谢敦荣的债务,且汇款单附加信息栏上也都注明为“还款”;另外,在(2016)桂08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充分证实本案中原告所汇给被告谢敦荣的款项,全部是偿还被告谢敦荣的借款;其中,2013年5月27日、6月21日、7月19日、8月8日、11月9日、11月22日、11月29日分别转700000元、680000元、6700000元、38400元、37000元、15000000元、500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朝森、黄相琼是夫妻关系,被告李纯菊是被告谢敦荣的会计。2013年5月27日、6月21日、7月19日、7月25日、8月7日、11月9日、11月29日,两原告分七次通过银行转帐700000元、680000元、2780000元、2629900元、38400元、37000元、5000000元,合计118653000元到被告谢敦荣或被告李纯菊的银行帐户;其中,除2013年7月25日所转2629900元是到被告李纯菊的银行帐户外,其余款项均是转入被告谢敦荣的银行帐户,2013年11月9日、11月29日所转37000元、5000000元,在银行转帐业务凭证、银行电汇凭证用途栏上均注明为“还款”。两被告主张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述汇款纯属是原告偿还给被告谢敦荣的借款。另查明,两原告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拖欠案外人莫伟标的借款,莫伟标于2016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2016)桂08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书中答辩曾自认共向莫伟标和被告谢敦荣借款合计257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25日、6月21日、7月19日、8月8日、11月9日、11月22日、11月29日共还款给被告谢敦荣700000元、680000元、6700000元、38400元、37000元、15000000元、5000000元,合计281554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转帐业务凭证、银行���汇凭证、(2016)桂08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已分七次转帐118653000元到被告谢敦荣或被告李纯菊的银行帐户,但根据其在(2016)桂08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书中答辩自认,原告曾向案外人莫伟标和被告谢敦荣借款合计257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25日、6月21日、7月19日、8月8日、11月9日、11月22日、11月29日共还款给被告谢敦荣700000元、680000元、6700000元、38400元、37000元、15000000元、500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转帐凭据所载明的时间和部分金额基本吻合,且其中两笔在银行转帐业务凭证、银行电汇凭证用途栏上还注明为“还款”,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谢敦荣之间曾经有过经济往来,原告所汇���被告谢敦荣、李纯菊帐户的款项,实为偿还被告谢敦荣以前的借款。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朝森、黄相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992元,由原告余朝森、黄相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992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珠恒人民陪审员 闭 禧人民陪审员 肖内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美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