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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诉刘富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9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富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富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转换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亦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富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刘富祥驾驶挂重型半挂列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205国道与淮安市洪泽区沈严路交叉路口时,因对路面观察不力,行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通过公路的行人顾某发生碰撞,致顾某死亡及车辆侧翻。刘富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富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富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富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富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姚某、肖某等人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对死者顾某尸体检验意见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富祥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院(2017)苏0813民初1091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富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富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富祥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富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富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富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亚林代理审判员  严丽莉人民陪审员  胡妍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