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岳蔚与被告陈俊于、肖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蔚,陈俊于,肖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086号原告:岳蔚,女,生于1970年6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被告:陈俊于,男,生于1975年5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肖勤,女,生于1979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晖,男,生于1968年1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原告岳蔚诉与被告陈俊于、肖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蔚及被告陈俊于、肖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陈俊于、肖勤共同偿还原告岳蔚借款20万元及借款期间资金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由被告陈俊于、肖勤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岳蔚与被告陈俊于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俊于与被告肖勤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二被告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岳蔚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陈俊于当面书写借条一张。被告陈俊于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后,称2016年8月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偿还借款,现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处理。被告陈俊于、肖勤辩称:1.借条上面显示的只有被告陈俊于一个人的名字,没有肖勤;2.借条上面显示的是20万元,但实际借款是19万元;3.借条上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4.被告已经偿还了8.3万元,下欠10.7万元,被告陈俊于愿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岳蔚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虽然为20万元,但被告陈俊于提供的借记卡明细清单显示:岳蔚在2015年2月3日向陈俊于只汇款19万元,且原告岳蔚当庭也表示只借给了陈俊于19万元,另外的1万元是一个月的利息,故本院对岳蔚借给陈俊于的借款本金认定为19万元;2.对于被告提供的借款、还款明细中2016年1月26日由新盛房产尾号为4367向原告还款1万元的事实,原告提出未收到该款的异议,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陈俊于与被告肖勤于2014年2月25日结婚,2016年9月19日离婚。2015年2月3日,被告陈俊于因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岳蔚处借款20万元,并向岳蔚书立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岳蔚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正。此据陈俊于2015.2.3。陈俊于工行6222082318000089111”,同日,原告岳蔚向被告陈俊于指定账户转款190000.00元,另外1万元作为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后,陈俊于于2015年6月15日向岳蔚还款3万元;2015年7月16日还款1万元;2015年8月22日还款0.5万元;2015年12月16日还款0.5万元;2016年5月27日还款0.5万元;2016年6月14日还款1万元;2016年8月30日还款0.6万元;2017年1月7日还款0.2万元。2016年4月1日被告陈俊于在借条背面书写了:“保证2015.2.3在岳蔚处借款贰拾万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一定还清。不还以奥迪Q7抵押,车号渝A77B**。陈俊于.2016.4.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陈俊于向原告岳蔚书立借据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俊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借款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岳蔚要求被告陈俊于、肖勤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俊于、肖勤应当偿还借款的本金应为本院确认的19万元。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从原告岳蔚向被告陈俊于出借19万元,被告陈俊于向原告岳蔚出具20万元的借条以及陈俊于自2015年6月15日起不定期偿还借款的数额来看,双方之间以各自的行为表明了存在计算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岳蔚要求被告陈俊于、肖勤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已经偿还了8.3万元,下欠10.7万元的辩解,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于、肖勤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给原告岳蔚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2017年1月7日支付的0.2万元在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岳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00元,共计3670.00元,由被告陈俊于、肖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秋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