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吴永洲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吴永洲,冠县冠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温永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负责人:季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洲,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新,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冠县冠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贾镇二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朱梦琦,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温永辉,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原籍山东省冠县,现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女,现住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永洲、原审被告冠县冠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一运输公司)、温永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费73672.96元;二、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吴永洲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自身受伤,吴永洲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吴永洲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被扶养人桑香的生活费17154元。被上诉人吴永洲提交被抚养人的户籍显示为“桑香”,而安阳县水冶镇东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桑香只”,被上诉人在赔偿清单中也列被抚养人为“桑香只”,被上诉人吴永洲没有证据证明“桑香”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桑香的年龄为57岁,安阳县水冶镇东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桑香”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桑香”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医院证明、诊断证明或鉴定结论证明吴永洲需要在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费,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吴永洲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车主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花费交通费,交通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吴永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温永辉辩称,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冠县冠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吴永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6950元;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计算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经鉴定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50.3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增加96302.3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计133252.3元[营养费33天×20元/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3天×100元/天=3300元、误工费5000元/月×6个月=30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50.3元(桑香58岁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20年×10%÷2=17154元、吴思凡11岁17154元×7年×10%÷2=6003.9元、吴浩宇6岁17154元×12年×10%÷2=10292.4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鉴定费1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1时50分,原告受温永辉雇佣驾驶冠一运输公司所有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阳市××大道与××交叉口南××200米处装车时,站在车顶修电动喇叭,另一驾驶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发动汽车,致使驾驶员吴永洲摔落受伤。冠一运输公司为鲁P×××××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6017.17元。出院诊断为:开放性根骨骨折(左侧)。出院医嘱:(1)加强饮食营养,保持切口清洁;(2)卧床保护下患肢锻炼;(3)8周内患肢禁止负重,8周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活动时间;(4)3、6、12个月复查;(5)1-2年后视情况手术取出内固定;(6)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温永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向冠一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24677.04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26327.04元,已赔偿温永辉。2016年11月8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7号鉴定意见书及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评字第-417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永洲左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治疗,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吴永洲误工期限为180日,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肆仟捌佰元(¥4800元)。吴永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母亲桑香于1958年3月3日出生,女儿吴思凡于2005年11月10日出生,儿子吴浩宇于2010年5月19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吴永洲与被告温永辉存在雇佣关系,另一驾驶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发动汽车,致使吴永洲在车顶修电动喇叭时摔下受伤,故吴永洲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温永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永洲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限额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大地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温永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冠一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冠一运输公司仅是事故车辆车主温永辉挂靠公司,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计算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住院33天=990元;2、营养费:20元/天×住院33天=660元;3、护理费: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365天×33天×1人=2755.9元;4、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供月工资5000元/月的相关证据,故按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49426元/年÷365天×180天=24374.47元;5、伤残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桑香58岁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20年×10%÷2=17154元、女儿吴思凡11岁17154元/年×7年×10%÷2=6003.9元、儿子吴浩宇6岁17154元/年×12年×10%÷2=10292.4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评估意见书,评估后续治疗费4800元;9、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保护6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5682.6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原告未起诉医疗费26017.17元,共计149799.84元,由大地财险公司在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49799.84元由温永辉予以承担;因大地财险公司已赔付温永辉26327.04元,故大地财险公司应承担73672.96元,温永辉应支付原告76126.88元。扣除温永辉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33000元,温永辉应承担43126.88元。综上,大地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3672.96元,温永辉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312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洲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672.96元;二、被告温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洲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126.88元;三、驳回原告吴永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865元,由原告吴永洲负担599元,被告温永辉负担426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吴永洲的诉讼请求涉及到提供劳务者受害和保险合同两个案由,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责任两个法律关系,为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在吴永洲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且投保人也提出了相应答辩要求的情况下,对涉及的雇主赔偿责任和保险合同赔偿责任应一并进行审理。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吴永洲母亲桑香,安阳县水冶镇东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桑香在家庭曾用名为桑香只,××,无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计算吴永洲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吴永洲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计算营养费和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双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