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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许红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许红光,孙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3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宝清镇。系被害人李某甲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3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宝清镇。系被害人李某甲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宝清镇。系被害人李某甲、侯某某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系被害人李某甲、侯某某长女。原审被告人许红光,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宝清县宝清镇南贞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苹果乐园10号商服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宝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红光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丁、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黑0523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丁、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许红光驾驶黑RD21**号小型轿车沿S205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七星泡镇胜利村路段时,与魏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许红光驾驶的车辆向西北方向滑移至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和摩托车乘车人即被害人侯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即被害人隋某某受伤,三台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侯某某均符合钝器外作用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隋某某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额、颞、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红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红光打电话报警,然后向魏某某追去,途中被村民阻止,其回到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权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名下,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还查明,被害人李某甲、侯某某均系宝清县七星泡镇胜利村农民,居住在宝清县宝清镇,被害人李某甲于2016年6月16日登记成立宝清县弘收谷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害人李某甲、侯某某生前育有二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五名子女。案发后,被告人许红光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侯某某近亲属20000元,赔偿被害人隋某某1000元。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隋某某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作为被害人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均作为被害人李某甲、侯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隋某某不主张划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宝清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戊、杨某某、魏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吕某某、孙某某、徐某某、魏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宝)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59号、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00号鉴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行驶车速鉴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鉴定、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许红光驾驶证;被害人李某甲、侯某某、隋某某及被告人许红光的户籍证明;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户口簿复印件;宝清县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宝清县七星泡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宝清县弘收谷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宝清县弘丰谷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证明;被告人许红光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红光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案发后,许红光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红光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侯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隋某某部分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许红光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害人李某甲、侯某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二名被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宝清县弘丰谷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证明与证人徐克满、魏冬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二名被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二名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以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年为标准,分别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共为443800元;关于二名被害人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应以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为标准计算,共计4888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5名子女,故应以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91元/年为标准,分别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678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失具体数额,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为509463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110000元,被告人许红光应对其余部分即399463元承担赔偿责任,其近亲属代为赔偿的20000元亦应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许红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被告人许红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各项损失共计399463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0000元,还应赔偿37946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以应按城镇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许红光驾驶黑RD2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七星泡镇胜利村路段,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甲、侯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隋某某重伤二级,造成各项损失合计39946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红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原审被告人许红光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部分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丁、李某丙所提按城镇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甲、侯某某均系农业户口,虽居住于城镇,但针对二被害人主要收入来源,四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实二被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吉臣审判员  冯敬坤审判员  王桂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嘉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