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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宏志投资咨询中心,郜继营,赵磊,马宏,石家庄市美亚实业总公司,北京百德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宏基商城4楼6号。法定代表人:郜继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号华夏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程耿,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宏志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号汇特大厦1402。负责人:陈义枫,该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怀,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伏龙,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郜继营,男,汉族,1965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审被告:赵磊,男,汉族,1980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审被告:马宏,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美亚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高柱村。法定代表人:安鸿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北京百德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璐25号901。法定代表人:张艳丽,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5号。负责人:曹乘寰,该支行行长。上诉人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宏志投资咨询中心,原审被告郜继营、马宏、赵磊、石家庄市美亚实业总公司、北京百德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2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经审查,上诉人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2017年3月23日,本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按上诉人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向其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5802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7年3月29日,两通知书均已被上诉人签收。通知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仍未依法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向上诉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上诉人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石家庄盛世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冯 萍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