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与邱宏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邱宏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1971号原告: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自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培惠,男。被告:邱宏范,男,192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宏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培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宏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554.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房屋租金滞纳金490.3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保安、保洁费合计1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二层亭子间、三层前间、三层楼梯阁、晒台、大卫生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被告系系争房屋承租人;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累计拖欠租金3,554.40元以及保安、保洁费合计192元,原告虽多次催讨,但均未果,故致讼。被告邱宏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系被告所有的私房,1958年11月,上海市房管局通过非法途径接管系争房屋,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并未领取租用公房凭证,也未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系争房屋经营管理单位,被告系系争房屋承租人,公用部位为底层灶间。系争房屋月租金为148.10元、月保安费为4元、月保洁费为4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租金及保安、保洁费,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20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催讨上述欠费,但均未果。另查明,解放前,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原为哈同公司所有。哈同公司将该地块出租给华星地产公司,合同约定由华星地产公司建造房屋后分宅出租,租期为1942年1月1日至1954年12月31日,到期后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无条件归哈同公司所有。后华星地产公司因经济原因未完成建造,作为房屋租借人包括被告父亲等租户自行完工并居住至今。1950年,哈同公司曾起诉被告父亲等租地建房人。上海市人民法院以一九五○年度民字二八二○五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哈同公司与地块上建房人间关于1954年12月31日期满,地块上所建建筑物等物无条件转移给哈同公司的约定无效。1958年,上海市房地局接管了该地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所有房屋。后因该地块的居民对房屋被接管有异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83)沪高民申字第49号通知书,认为上海市人民法院的一九五○年度民字二八二○五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将该地块的地上建筑物判归当地居民所有,驳回该地块居民的申诉请求。又查明,2004年10月11日,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拖欠系争房屋租金为由,要求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该案案号为(2004)静民三(民)初字第213号。同月25日,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邱宏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止的房屋租金1,777.20元;二、邱宏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止的房屋租金违约金117.29元。该案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12月1日,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并重组,重组后的企业名称为“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至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拖欠系争房屋租金为由,要求其支付租金、滞纳金、保安费、保洁费,该案案号为(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389号。同年12月28日,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邱宏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房屋租金1,777.20元;二、邱宏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的滞纳金117.29元;三、邱宏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的保安费、保洁费共计96元。该案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2016年4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4)静民三(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滞纳金记录表、挂号信回执单、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系系争房屋承租人,理应按时支付房屋租金。现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管理部门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原告有关租金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在被告欠费期间多次以书面形式积极主张债权,导致时效中断,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宏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房屋租金3,554.40元;二、被告邱宏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滞纳金490.39元;三、被告邱宏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保安费96元、保洁费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邱宏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毅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