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杜继发与张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继发,张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470号原告:杜继发。被告:张忠兴。原告杜继发与被告张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继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6年2月15日和1996年7月25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24000元。当时约定2%的月息,并分四次归还了7900元利息,以后就不知去向,眼看诉讼时效已到,原告不得不诉诸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忠兴未作答辩。杜继发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二份。1996年2月15日,张忠兴向杜继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杜厂长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利息已付)600。1996年7月16日,张忠兴向杜继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现金贰万肆仟元正(支票)。杜继发陈述,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张忠兴本金未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共支付了79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2月15日、7月16日,张忠兴向杜继发出具借条,分别向杜继发借款30000元、24000元,共计54000元。杜继发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后,张忠兴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杜继发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关于杜继发主张的借贷事实,杜继发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杜继发向张忠兴出借54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杜继发已按约定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张忠兴未及时偿还杜继发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杜继发陈述张忠兴按月利率2%共偿还利息7900元,本金未付。但1996年7月16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1996年2月15日的借条中虽有“(利息已付)600”字样,但明显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杜继发主张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张忠兴应自杜继发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杜继发自认的张忠兴已付利息7900元,应认定为张忠兴已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张忠兴尚欠杜继发借款本金46100元,该款项张忠兴应予偿还。张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兴返还原告杜继发借款本金461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忠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梅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