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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冉珈维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冉孟江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冉珈维,冉孟江,苏昌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20执异30号案外人:冉珈维,男,汉族,生于2002年9月2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冉孟江,汉族,生于1977年8月1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组织机构代码:903919436。负责人:曾庆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彭禄宏,男,生于1963年12月1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冉珈维,男,汉族,生于2002年9月2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冉孟江,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1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苏昌容,女,汉族,生于1954年12月11日,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申请执行冉珈维、冉孟江、苏昌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冉珈维就本院冻结其工商银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及被执行人冉孟江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冻结的案外人工商银行账户存款系其保险理赔金,不属于其母亲刘萍的遗产,且案外人申明放弃对其母亲刘萍的继承权,故该账户不应被法院查封。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提供保险合同、打款情况及放弃继承申明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证据出示。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7)渝0120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冉珈维、苏昌容以继承刘萍遗产范围为限对冉孟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渝0120执13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冉珈维在工行重庆江津璧山南街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的存款250000元,实际冻结58582.81元。另查明,异议人冉珈维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本院所冻结款项系保险理赔款,不属于刘萍遗产范围,且异议人声明放弃对刘萍遗产的继承。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保险合同、保险理赔申请单、放弃继承声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案外人就遗产范围外的银行存款不应被法院查封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于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7)渝0120执1329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冉珈维在中国公司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的存款人民币25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剑代理审判员 吴 舟代理审判员 李嘉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