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1983年2月18日生于河南省,本科文化,原系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采购总监,住新乡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并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7年5月5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代收了江西济民可信医药有限公司支付给国药中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10万元,被告人张某收到该笔咨询费后,并未存入由其保管的公司指定的代收代返账户,而是利用职务便利,将该笔咨询费用于自己购车。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将其挪用的10万元以转账形式归还存入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以薛某名义开设的账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合作协议、情况说明、任职文件、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于某、薛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挪用资金已归还,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简称国控新乡公司)负责代收江西济民可信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济民公司)支付给国药中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国药中原公司)的咨询费。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收到济民公司支付给国药中原公司的10万元咨询费后,并未存入由其保管的公司指定的代收代返账户,而是汇入其个人账户,于2014年12月18日将其挪用的该笔咨询费用于自己购车。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以转账的形式,将其之前挪用本公司的10万元咨询费归还存入国控新乡公司以薛某名义开设的账户。2016年11月3日,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涉嫌犯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营业执照、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国控新乡人〔2013〕5号文件、〔2014〕1号文件、〔2015〕4号文件、户籍证明证实,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成立,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历任该公司运营总监、采购总监。2、合作协议书载明,国药中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乙方)约定内容第五条:乙方在每次甲方付给乙方货款后三日内,以大宗物资采购回款金额的8%由乙方代收代缴或委托第三方代收代缴向甲方支付相应的咨询费、策划费、培训费。3、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日前,该公司与江西济民可信医药有限公司在商业配送服务中争取的供应商返利缴纳入国药中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代收代缴或委托第三方代收代缴专用账户中。4、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缴款单载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18日购买福特轿车一辆。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个人建行账户52×××67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张某转账存入10万元。6、交通银行新乡分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4日向薛某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7、立案决定书及到案证明证实,2016年11月3日,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涉嫌犯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张某经办案人员通知后到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江西济民医药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与国控新乡公司的张某因业务往来认识。2014年大约7、8月份,张某曾提出向其借钱买车,其说自己没钱,后说起济民公司有笔10万元的返利款应当交给国药中原公司,张某提出借用,其说需要向公司领导请示。请示后,领导同意。2014年12月10日,其到国控新乡公司办事遇到张某,张某问起用钱的事,其随通过手机银行把公司的10万元返利款(即咨询费)转入张某的个人建行账户。2015年元旦前,张某在她办公室交给其一张以国控新乡公司名义收到济民公司交来10万元返利款的收据,其将该收据交给济民公司。后来见到张某买了一辆白色福特翼虎轿车。2、证人于某(国控新乡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带着公司员工薛某分别在建设银行华兰支行、上海浦发新乡分行、工商银行以薛某的名义开设账户,用于将医药供应商的返利款通过国控新乡公司支付给国药中原公司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银行卡由张某保管,密码由其保管,需要大额存取时会带薛某一起去办手续。曾见张某开过一辆福特牌轿车。3、证人薛某(国控新乡公司门卫)的证言证实,张某、于某曾带其并以其名义分别在建设银行华兰支行、上海浦发新乡分行、工商银行开设账户,张某和于某一个人管银行卡,一个人管密码,需要大额存取时会带其一起去办手续。另证实曾见张某开过一辆新轿车。(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于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在国控新乡公司工作,历任运营总监、采购总监,2016年6月离职。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新乡市中医院这四家医院由国药中原公司管理,凡与这四家医院有供药业务的公司,都要向国药中原公司交纳咨询费,这些咨询费由国控新乡公司代收后再交给国药中原公司。2013年年底其通过业务关系认识了济民公司的张某。2014年7、8月份,其买车因钱不够,曾向张某借钱,张某当时说没钱,直到2014年12月份,张某到其办公室问其买车的事,说起济民公司有笔10万元的咨询费要交给国控新乡公司,其就以个人名义借用了该笔钱,张某向其建行卡账户52×××67转入10万元,其用该钱购买了一辆福特翼虎轿车。2015年8月份,新乡市纪委来公司了解相关情况,在与其谈话时了解到这10万元咨询费的情况,谈话结束后其随即向薛某的建行卡账户转账10万元归还了该笔钱。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前已归还该笔资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凌审 判 员 王朝峰审 判 员 张家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