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建与赵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赵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687号原告:张建,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力,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赵曙光,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张建与被告赵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铁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建与被告赵曙光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另被告赵曙光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曙光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及昆仑银行个人存款账户明细对帐单三张,欲证实,2013年4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转给被告228000元及给付22000元现金,共计250000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250000元的借条,原告又于2016年3月24日让被告重新出具一份25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还款,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2、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2016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还款。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3、申请证人赵艳敏出庭作证。证明给付50000元的事实。证人陈述:原告是我表哥,2016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找我借钱50000元,说用于借同学。我于当日从公司金库中拿出50000元,在我家楼下将50000元现金给付原告。2017年元旦,原告将50000元钱归还给我。被告赵曙光因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建与被告赵曙光系同学关系。2013年3月份,被告赵曙光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交付被告228000元,又给付22000元现金,共计2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250000元的借条。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内容记载:赵曙光今天在张建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四月一日还清。2016年11月份,被告以工程后期结帐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60000元后,为原告出具由其本人签名的借条一份,内容记载:今日在张建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7年1月1日还款。两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赵曙光在大庆市富凯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35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227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与被告赵曙光达成借款合意,并且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该两笔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10000元(250000元+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曙光给付原告张建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及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赵曙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兵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