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贾世峰与陈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世峰,陈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062号原告:贾世峰,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陈迎春,现住镇赉县。原告贾世峰与被告陈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贾世峰、被告陈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世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迎春立即给付借款2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陈迎春于2016年1月25日在贾世峰处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尽快偿还,因此款至今未付,故贾世峰诉至法院。陈迎春辩称,我没有向贾世峰借款。这个20万元是贾世峰替镇赉县九州粮贸的董事长江泽学向我还款。江泽学与我之间有720万元的债务纠纷,贾世峰陪江泽学来我家商量还款的事,因为我需要用钱,而江泽学没有,当时江泽学说他在贾世峰处有20万元,这个钱让我应急。贾世峰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银行流水,证明贾世峰向陈迎春转款20万元,陈迎春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镇赉县九州粮贸财会的还款记录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镇赉县九州粮贸的财务账目无法认定贾世峰与陈迎春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故本院不予评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贾世峰向陈迎春汇款20万元。对该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认为,贾世峰提供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能够证明其与陈迎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其要求陈迎春给付借款2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庭审中,陈迎春辩称,该20万元钱是贾世峰代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偿还其欠款的本金,对此陈迎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通过庭审调查,陈迎春与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7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陈迎春已就720万元债务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陈迎春的辩解不成立。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利息应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陈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贾世峰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陈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书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