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明溪县夏阳乡紫云村民委员会与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三明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溪县夏阳乡紫云村民委员会,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三明市人民政府,梅列区陈大镇渔溪村民委员会,梅列区陈大镇渔溪村花桥上村民小组,徐钦文,王全胜,张其春,张荣贵,张流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行初字第25号原告明溪县夏阳乡紫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明溪县夏阳乡紫云村。法定代表人黄章新,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达林,男,明溪县村民,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任义俊,福建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梅列区沪明新村196幢,组织机构代码79175154-4。法定代表人张昌平,区长。委托代理人林银香,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昌木,三明市梅列区农林水利局干部。被告三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24幢,组织机构代码00372879-3。法定代表人余红胜,市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明,三明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凯,三明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梅列区陈大镇渔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梅列区陈大镇渔溪村。法定代表人杨明晶,村主任。第三人梅列区陈大镇渔溪村花桥上村民小组,住所地梅列区陈大镇渔溪村花桥上。委托代理人杨法隆,男,系梅列区陈大镇渔溪村花桥上村民小组组长,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第三人徐钦文,男,1956年10月29日,梅列区村民,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第三人王全胜,男,1970年1月6日,梅列区村民,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系王继培(已去世)之子。第三人张其春,男,1957年2月10日,梅列区村民,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第三人张荣贵,男,1962年11月9日,梅列区村民,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第三人张流生,男,1961年2月9日,梅列区村民,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告明溪县夏阳乡紫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紫云村委会)不服被告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列区政府)于2005年11月17日核发给第三人的梅政林证字(2005)第002921号、梅林证字(2005)第002826号、梅林证字(2005)第002805号、梅政林证字(2005)第002934号、梅林证字(2005)第002842号、梅政林证字(2005)第002936号、梅林证字(2005)第002892号林权证,三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明市政府)明政行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梅列区政府和三明市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紫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达林、任义俊,被告梅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银香、王晓清,三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明、李凯、第三人梅列区陈大镇渔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渔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明晶、梅列区陈大镇渔溪村花桥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花桥上小组)组长杨法隆、第三人徐钦文、王全胜、张其春、张荣贵、张流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8日,本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紫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达林、任义俊,被告梅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银香、陈昌木,三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明、李凯、第三人渔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明晶、花桥上小组组长杨法隆、第三人张荣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欣文、王全胜、张其春、张流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梅列区政府于2005年11月17日向第三人核发林权证,其中:001号宗地(林班号为3-1林班1小班、小地名为下板仔)山场的林地所有权确权给渔溪村委会,并颁发梅政林证字(2005)第002921号林权证,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给花桥上小组,并颁发梅林证字(2005)第002826号林权证,面积55亩;002号宗地(林班号为3-1林班5小班、小地名下板仔)、003号宗地(林班号为3-1林班2、6、7小班、小地名东乾仔)的山场林地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林木使用权确权给渔溪村委会,并颁发梅林证字(2005)第002805号林权证,面积共300亩;005号宗地(林班号为3-1;3林班6;1小班、小地名下板子)的山场林地所有权确权给渔溪村委会,并颁发梅政林证字(2005)第002934号林权证,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给王继培,并颁发梅林证字(2005)第002842号林权证,面积20亩,该宗地为自留山,其中徐庆(钦)文6亩、王继培11亩、张其春3亩;006号宗地(林班号为3-1林班6小班、小地名东乾仔)林地所有权确权给渔溪村委会,并颁发梅政林证字(2005)第002936号林权证,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给张荣贵,并颁发梅林证字(2005)第002892号林权证,面积10.5亩,该宗地为自留山,与张流生共有。原告紫云村委会不服梅列区政府核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于2015年4月22日向三明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三明市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明政行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明市政府经审理查明:原告提出的“马即堂”争议山场坐落于梅列区陈大镇渔溪村,小地名为东乾仔、下坂仔,宗地号为001至007。1981年11月,三明市人民政府核发明市字第2337号林权证,将上述山场山权确权给陈大公社渔溪大队,林权确权给渔溪大队桥上生产队。2005年3月,第三人以明市字第2337号林权证、承包经营协议书、自留山证等权源凭证为权源依据向梅列区政府申请换发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梅列区政府经调查审核后,于2005年11月依法将上述山场的001号、002号、003号、005号、006号宗地山林权确权发证给渔溪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确权给第三人,004、007号宗地目前尚未核发全国统一样式林权证。三明市政府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申请林权登记的事项准确、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和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发证。由此,涉案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期已确权发证且没有争议调处记录的情况下,梅列区政府经受理申请、调查核实等程序,向第三人分别颁发了梅政林证字(2005)第002921号、第002826号、第002805号、第002934号、第002842号、第002936号、第002892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梅列区政府核发给第三人的梅政林证字(2005)第002921号、梅林证字(2005)第002826号、梅林证字(2005)第002805号、梅政林证字(2005)第002934号、梅林证字(2005)第002842号、梅政林证字(2005)第002936号、梅林证字(2005)第002892号林权证。原告紫云村委会诉称:原告于1952年土地改革时期,已获得明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马即堂”山场土地证明字第05666号土地证,该土地证所涉“马即堂”插花坐落在梅列区××大鱼××行政村界内的交界山场。1982年林业“三定”期间和2006年林改期间,原告曾持该土地证向明溪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发证,县林业局以因该土地证涉及跨县(区)必须统一协调才能办理为由未予办理。后原告到梅列林权办申请发证,梅列林权办以该片山场在82年林业“三定”时和2005年林改期间已颁发林权证给了第三人为由拒绝办理。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向被告三明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三明市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以明政行复(2015)18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梅列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一直持有土改时期的山林原始权属凭证和82年2月7日山林权清册依据及山场勾图,该权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争议权属内的山林也一直由张坊村民小组管护。第三人虽在82年林业“三定”申请发证和2005年林改期间换发新证,但梅列区政府错发了林权证,没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权利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梅列区政府于2005年核发的梅政林证字(2005)第002921号、(2005)第002826号、(2005)第002805号、(2005)第002934号、(2005)第002842号、(2005)第002936号、(2005)第002892号林权证无效并判决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列区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颁发的诉争山场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诉争山场坐落于梅列区陈大镇渔溪村,土名东乾仔、下坂仔(紫云村叫马即堂),1974年的二类小班为3林班5、6、7小班,1981年11月“林业三定”时由三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为明市字第2337号,所记载的山权单位为陈大公社渔溪大队、林权单位为陈大公社渔溪大队桥上生产队,林权小班为3林班5、6、7小班,面积603亩。2、2005年陈大镇渔溪委会以1981年的明市字第2337号林权证为权源依据,对东乾仔、下坂仔山场向答辩人申请换发全国统一样式的林权证,答辩人于2005年11月18日颁发了梅政林字第02826号林权证(该证记载的1号宗地林地所有权为渔溪委会、林木所有权为渔溪花桥上小组)。渔溪村徐庆(钦)文、王继培、张其春、张荣贵等村民以1989年梅列区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为权源依据申请换发林权证。2006年4月3日,答辩人颁发了梅政林字第02805号、02842号、02892号林权证。3、东乾仔、下坂仔山场的松阔林渔溪于1993年梅列林业局批准采伐,采伐迹地1994年春渔溪委会已人工造林更新。因此,诉争山场并不是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争议权属内的山林均也一直由原告属下张坊村民小组管护”,该山场历来由第三人经营管理。4、答辩人根据2002年3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登记发换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通知》(闽政文[2002]74号文件的第二条:“开展林权登记工作要以现有林权权属为基础,凡是林业‘三定’时确定的权属清楚的,并已登记造册,发放了林权证的都应承认,并要长期稳定,不得随意变动,并逐步换发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规定,答辩人对诉争山场所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原告在其《起诉书》中诉称2006年林改期间,原告就知道诉争山场在1982年已经确权,且梅列林权办在82年林业“三定”时已将诉争山场的林权证颁发给了第三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从知道颁发林权证起已经超过六十日,已超过法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三明市政府不应当对原告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三明市政府答辩称:一、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明市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4月23日受理并向梅列区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后,于同年6月16日作出明政行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及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行政复议从收案、受理、调查、审批、决定、送达等各个环节,均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申请林权登记的事项准确、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和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发证。本案中,涉案山场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已确权发证给渔溪委会所有,在没有争议调处记录的情况下,经受理申请、调查核实、林权登记公示无异议等程序,梅列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分别颁发了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三明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核发给第三人的梅政林证字(2005)第002921号、梅林证字(2005)第002826号、梅林证字(2005)第002805号、梅政林证字(2005)第002934号、梅林证字(2005)第002842号、梅政林证字(2005)第002936号、梅林证字(2005)第002892号林权证,合法合理。另外,原告逾期提起行政诉讼,三明市政府于6月18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原告,挂号信回执上注明原告于6月21日收到。原告代理人在寄给三明市政府的送达回证签收时间为8月10日,并以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原告虚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时间并以此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被告梅列区政府、三明市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归纳如下:被告梅列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据:1、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林权证(明市字第2337号),1974年林业基本图,拟证明:1、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对诉争山场下坂仔、东乾仔进行确权:诉争山场下坂仔、东乾仔山权属渔溪大队,林木属桥上生产队,山林由桥上生产队长期经营,并确认诉争山场下坂仔、东乾仔的四至。2、诉争山场下坂仔、东乾仔在林业基本图上的位置。2、2005年林权证【梅林证字(2005)第002805号(东乾仔)、第002842号、第002934号、第002805号(下板仔)第002826号、第002921号、第002892号、第002936号】,拟证明:2005年梅列区人民政府根据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1981年林业“三定”时的林权证对诉争山场下坂仔、东乾仔进行换证的情况。3、福建省县(市)林业生产验收单,拟证明:诉争山场下坂仔、东乾仔历来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第三人渔溪于1993年经梅列林业局批准对该山场的松阔林进行采伐,渔溪委会于1994年春已在采伐迹地进行人工造林。4、山林权清册,拟证明明溪县夏阳乡紫云村插花梅列陈大镇渔溪的林木,在1981年时原告已到当时三明市人民政府处申请权属。5、福建省三元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5月颁发的元字第4969号、4992号、5006号、5073号土地证,拟证明该四份土地证是1981年“林业三定”时三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明市字第2337号林权证的权源依据。6、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公告,拟证明梅列林业局受理涉案山场林权登记申请后进行外业调查,并于2004年11月17日至2004年12月16日对涉案山场林权登记情况到陈大镇渔溪进行公告,公告期限30天。二、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登记发换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通知》(2001)74号文件的第二条,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三明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3、梅列区人民政府的复议答复书,4、市政府公文处理单(结案审批)、行政复议决定书,5、相关送达回证。证据1-5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办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6、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的挂号信回执,证明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逾期提起诉讼。二、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紫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明溪县人民政府05666号土地证,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属的依据;3、明溪县夏阳乡林业站《山场勾图》,证明原告主张权属争议的事实依据;4、1982年2月7日山林权清册,拟证明原告在1982年2月申报依据;5、明溪县林业部门绘制的原告土地证“马即堂”山场《现场勾图》,拟证明该图示证明“马即堂”山场四至范围与原告所持土地证吻合、相一致;6、土地改革时期杨君达、杨圣林(均为紫云村村民)土地权证与杨发桂、杨添老、杨发仪、徐欣平(均为渔溪村民)土地证,拟证明杨均(君)达、杨圣林土地证的地理位置和土地证权属人杨发川、杨添老、杨发仪、徐欣平地理位置相邻,但均与马即堂地理勾图标示不在同一方位。被告梅列区政府错将“马即堂”山场视为“东乾仔”、“下坂仔”山场,错发林权证给了本案第三人。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梅列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原告、被告三明市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三明市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由于证据三反映生产经营的山场不在明市字第2337号林权证确认的下坂仔、东墘仔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四,原告认为山林权清册中的下坂仔、东墘仔与马即堂没有关联,被告三明市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四证明1981年“三定”时,原告已就部分“插花”到渔溪的山场提出权属问题,梅列区政府予以确认,当时原告提出权属异议的山场未涉及本案讼争的山场,对此,原告庭审时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证的四至与被告梅列区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的四至不一致,被告三明市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能否成立,本院将在之后的焦点问题中进行分析论证。对于证据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证据的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三明市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六证明了梅列林业局受理涉案山场林权登记申请后进行外业调查,并进行公告的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梅列区政府提供的处理该案的依据,原告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三明市政府、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是福建省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处理本案林木权属争议的依据。本院对被告三明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梅列区政府、第三人对被告三明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六,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三明市政府的挂号信,不能证明其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起诉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否认证明挂号信收件人系其村民,三明市政府也没有提供证据该收件人吴双东系原告村民,故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本院对原告紫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梅列区政府、第三人对证据一、二、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梅列区政府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该两份证据没有出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五,梅列区政府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但该证据盖有明溪县林业产权登记中心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期间,原告紫云村委会向本院申请鉴定,请求鉴定:1、明字第05666号土地证和元字第4969、4992、5006、5073号土地证的四至勘界范围;2、梅林政字(2005)第002921、002826、002805、002842、002934、002936、002892号林权证的四至范围是否与明字第05666号土地证四至相重合。本院根据原告紫云村委会的申请,委托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主要鉴定意见为:1、元字第4969、4992、5006、5073号土地证无明显地标物,难于勘界。2、梅林政字(2005)第002921、002826、002805、002842、002934、002936、002892号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与明字第05666号土地证大部分重合。后经梅列区政府的申请,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元字第4969、4992、5073号土地证四至范围如位置图,元字第5006号土地证的四至范围无法确认。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梅列区政府、三明市政府认为,鉴定人员不具有山林权地界勘测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且鉴定内容不客观,与诉讼标的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同意梅列区政府和三明市政府的质证意见,认为补充鉴定意见确认的元字第4969、4992、5073号土地证四至范围与其指认范围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紫云村委会向本院申请鉴定时,本院征询了二被告的意见,二被告均表示不同意鉴定。由于该鉴定结果关系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与否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员第一次勘查山场时,本院告知了梅列区政府和第三人,梅列区政府和第三人均未到场。后梅列区政府根据第一次的鉴定意见要求进行补充鉴定,鉴定人员第二次勘查山场时,梅列区政府和第三人均到现场。现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查和本院提供的相关资料作出了鉴定意见,并经过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紫云村委会提出的“马即堂”,明溪县人民政府核发明字第05666号土地证,确认的权属人为明溪县紫云村张坊村村民张圣成、王秀美、张有光、张清姬,四至为东至圳、南为路、西至山顶、北至任饶山,面积为50亩。1952年5月,福建省三元县政府核发元字第4969号土地证,该证记载地名东墘仔,户主为砂蕉乡渔塘溪村杨发仪,种类竹林,四至范围:东至杂林、南至溪边、西至溪边、北至大路,面积为10亩。核发元字第4992号土地证,该证记载地名东墘仔,户主为砂蕉乡渔塘溪村徐欣平,种类竹林,四至范围:东至杂林、南至溪边、西至溪边、北至大路,面积为10亩。核发元字第5006号土地证,该证记载地名下坂仔,户主为砂蕉乡渔塘溪村杨添老,种类竹林,四至范围:东至杨发川、南至山头、西至杨发仪、北至杨君达,面积为16亩。核发元字第5073号土地证,该证记载地名乌交坑,户主为砂蕉乡渔塘溪村萧广增,种类竹林,四至范围:东至罗坪峰、南至溪边、西至坑头、北至山头,面积为30亩。1981年11月28日,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核发明市字第2337号林权证,将下坂仔、东墘仔、乌交坑、洋墘坑、竹仔窠的六片山场,林班号为3林班5、6、7、8、9、13、14小班,1264亩的山权确权给陈大公社渔溪大队,林权由渔溪大队桥上生产队长期经营。2005年11月17日,被告梅列区政府向第三人核发林权证,其中:001号宗地(林班号为3-1林班1小班、小地名为下板仔)山场的林地所有权确权给渔溪委会,并颁发梅政林证字(2005)第002921号林权证;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给花桥上小组,并颁发梅林证字(2005)第002826号林权证,面积55亩。002号宗地(林班号为3-1林班5小班、小地名下板仔)、003号宗地(林班号为3-1林班2、6、7小班、小地名东乾仔)的山场林地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林木使用权确权给渔溪委会,并颁发梅林证字(2005)第002805号林权证,面积共计300亩。005号宗地(林班号为3-1;3林班6;1小班、小地名下板子)的山场林地所有权确权给渔溪委会,并颁发梅政林证字(2005)第002842号林权证,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给王继培,并颁发梅林证字(2005)第002934号林权证,面积20亩,该宗地为自留山,其中徐庆(钦)文6亩、王继培11亩、张其春3亩。006号宗地(林班号为3-1林班6小班、小地名东乾仔)林地所有权确权给渔溪委会,并颁发梅政林证字(2005)第002936号林权证,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给张荣贵,并颁发梅林证字(2005)第002892号林权证,面积10.5亩,该宗地为自留山,与张流生共有。004号、007号宗地目前尚未核发全国统一样式林权证。原告紫云村委会于2006年得知梅列区政府将上述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三明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三明市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明政行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梅列区政府核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原告紫云村委会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梅列区政府核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是否合法。原告紫云村委会认为,原告一直持有土改时期的“马即堂”山林原始权属凭证,依据1982年2月7日山林权清册,该权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争议权属内的山林也一直由原告属下的张坊村民小组管护。被告梅列区政府在发证、换发证过程中均错发了林权证,其没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其核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应予以撤销。被告梅列区政府认为,诉争山场坐落于梅列区陈大镇渔溪村,土名东乾仔、下坂仔,1974年的二类小班为3林班5、6、7小班,1981年11月“林业三定”时由当时的三明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为明市字第2337号,2005年陈大镇渔溪委会以1981年的明市字第2337号林权证为权源依据,对东乾仔、下坂仔山场申请换发全国统一样式的林权证,答辩人于2005年11月18日颁发了梅政林字第02826号、第002921号林权证,于2006年4月3日颁发了梅政林字第02805号、02842号、02892号林权证。答辩人颁发的诉争山场林权证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马即堂”确实在梅政林字第02805号林权证确定的范围内,但面积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土地证确认的面积50亩为准,同意对该本林权证进行变更。三明市政府认为,涉案山场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已确权发证给渔溪委会所有,在没有争议调处记录的情况下,经受理申请、调查核实、林权登记公示无异议等程序,梅列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分别颁发了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同意被告梅列区政府、三明市政府的意见,同时认为紫云村的“马即堂”确实插花在第三人处,但面积只有50亩,第三人有预留给原告将近75亩左右的林地,除此外归属第三人的林地已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了三十余年,现有的林木均是由第三人种植的。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紫云村委会在林业“三定”时和2005年换发全国统一样式的林权证时,均未向当时的三明市人民政府和梅列区政府申请颁发林权证,但被告梅列区政府自认原告提供的明溪县人民政府明字第05666号土地证确认的林地,确实在梅列区政府核发给第三人的梅政林字第02805号林权证确认的林地范围内,部分范围存在重合,其核发的该本林权证有误。第三人也承认本案讼争“马即堂”确实插花在第三人处,而原告则认为“马即堂”四至范围涵盖了梅列区政府核发给第三人的七本林权证确定的山场范围。三方对原告插花到第三人处的林地四至范围产生争议,根据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梅林政字(2005)第002921、002826、002805、002842、002934、002936、002892号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与明字第05666号土地证大部分重合,与原告提供的明溪县林业部门绘制的原告土地证“马即堂”山场《现场勾图》和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梅列区政府核发涉案林权证过程中,未对林地面积、四至进行认真核实,导致与原告插花到第三人处的林地存在重合,作出错误的林权登记,梅政林字(2005)第002921、002826、002805、002842、002934、002936、002892号林权证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跨乡(镇)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梅列区政府依法有权对第三人提供的权属依据颁发林权证,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梅列区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并经过受理、公告、审查等法定登记程序,但在外业调查中,未对林地面积、四至进行认真核实,作出错误的林权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三明市政府认为梅列区政府在没有争议调处记录的情况下,经受理申请、调查核实、林权登记公示无异议等程序,向第三人分别颁发了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作出维持梅列区政府核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不足,亦应予以撤销。原告紫云村委会要求撤销被告梅列区政府核发的七本林权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经查,原告在收到三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15日内向法院提交了行政诉讼起诉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梅列区政府及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梅林证字(2005)第002921号、梅林证字(2005)第002826号、梅政林证字(2005)第002934号、梅林证字(2005)第002842号、梅政林证字(2005)第002936号、梅林证字(2005)第002892号、(2005)第0028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二、撤销被告三明市人民政府明政行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负担50元。鉴定费16000元,由原告明溪县夏阳乡紫云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元,被告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负担10000元,第三人梅列区陈大镇渔溪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连财审判员 方丽萍审判员 谢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艳红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