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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霍现忠与刘忠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现忠,刘忠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735号原告霍现忠,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暂住和静县。被告刘忠财,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籍四川省绵阳市,住和静县。原告霍现忠与被告刘忠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现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590321元并支付利息1021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刘忠财介绍自己给顾某盖羊圈,原告与刘忠财签订了合同,刘忠财分两次支付35000元,后期工程款不到位,原告找到发包方说不干了,发包方顾某说让原告继续干,刘忠财如不给你钱由顾双构支付,原告遂将工程全部干完,共计625321元的工程,减去已付的35000元,下欠59032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顾某系个体养殖户,欲建设羊圈,被告刘忠财找到顾某要求承建,以抵偿被告欠顾某的债务。刘忠财承建后,将钢构彩板房部分交给原告霍现忠承揽,刘忠财与霍现忠签订了”安装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承揽费,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工期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按期施工后,被告刘忠财未支付承揽费,原告遂不愿再施工,发包人顾某向原告承诺,原告继续施工,如剩余工钱要不上,由顾某负责将刘忠财所有的门面房以2000元/平方的价格抵付给原告霍现忠。原告施工完毕后一直未收到承揽费590321元,经本院核算,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31日产生利息70838.52元(590321元*0.24/12个月*6)。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了”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霍现忠与刘忠财签订承揽顾某养殖场彩钢安装的事实,约定付款方式,完工时间,逾期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刘忠财欠原告6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决算单一份,证明经刘忠财审核,工程承揽费35102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决算单一份,证明经顾某认可,工程承揽费26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霍现忠承揽被告刘忠财承建他人的牲畜圈舍,经结算产生承揽费590321元,应由被告刘忠财支付,被告逾期不付,应按约定承担70838.52元的利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财向原告霍现忠支付承揽费人民币590321元、利息人民币70838.5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115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25.02元,减半收取5362.51元,由被告刘忠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双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