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邓宏忠与林青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宏忠,林青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3民初306号原告:邓宏忠,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龙州县科甲边防检查站干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被告:林青雄,男,1970年12月4日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号,现住龙州县。原告邓宏忠诉被告林青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青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因无力归还借款于2016年11月9日就上述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另一份借条。原告就这笔借款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不予还款。原告为了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有被告签名和被告身份证号码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有被告签名和被告身份证号码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林青雄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情况;4、《邓宏忠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已违约,在原告多次追索后被告仍未还借款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已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青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邓宏忠。被告林青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150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林青雄在本案判决生效后规定的给付欠债金钱期间内将原告已预交的2150元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未交足部分2150元,由被告林青雄向本院补交清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自力人民陪审员 苏子民人民陪审员 彭基文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全秀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