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孙时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孙时博,安徽国购投资集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梦园路12号2号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8981241L。法定代表人:王钦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孙时博,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德高,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国购投资集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199号-201号,注册号340100000081。法定代表人:袁其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购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时博、原审被告安徽国购投资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购光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时博对国购光电公司的全部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卞燕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国购光电公司与孙时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12月31日。2、根据孙时博提供的银行流水,国购光电公司已于2014年9月5日、9月30日、10月31日分3次补足拖欠孙时博的所有工资,现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3、2013年9月16日,孙时博为运营总经理,同年12月1日被任命为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部事宜。根据孙时博作为总经理制定的公司规定,如员工不买社保则公司予以补助,孙时博现在要求国购光电公司为其补缴社保显失公平,孙时博应承担社保未缴纳的不利后果。4、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系因劳动合同到期,2014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国购光电公司提高孙时博工资待遇,要求孙时博续签劳动合同,但孙时博予以拒绝。因劳动合同终止,国购光电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非劳动合同解除而终止。孙时博辩称,国购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1、国购光电公司主张孙时博的工作时间错误,孙时博第一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就包括要解除劳动合同,故该时间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双方自2013年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国购光电公司未与孙时博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孙时博仍在为国购光电公司讨要工程款,从事与其本职工作相关的工作。2、作为国购光电公司对孙时博工作的认可,孙时博的工资从每月8000元调整至每月15000元。同时国购光电公司在孙时博工作期间,未为孙时博缴纳任何的社会保险,依法应予以补缴。国购光电公司在2014年8月份以后,长期拖欠孙时博的工资,直至孙时博离职时仍未支付。安徽国购投资集团述称,同意国购光电公司的上诉意见。孙时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国购光电公司支付孙时博自2013年上班时没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国购光电公司支付孙时博拖欠的工资80000元及补交2013年9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4、国购光电公司支付孙时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国购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8月30日终止;2、国购光电公司无需向孙时博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0元和经济补偿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时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时博与国购光电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孙时博从事生产岗位工作。后因工作表现,孙时博先后被公司任命为运营副总,直至公司总经理,其月工资标准也于2014年调整至15000元。2014年10月29日,安徽国购投资集团任命孙时博为国购光电公司副总,并要求国购光电公司与孙时博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任免及聘用手续,但国购光电公司与孙时博未履行相关聘用手续。随后孙时博未再至国购光电公司上班,国购光电公司也未履行解聘手续。自2013年9月起,国购光电公司未为孙时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31日,孙时博作为申请人因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以国购光电公司、安徽国购投资集团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国购光电公司、安徽国购投资集团支付孙时博自2013年上班时没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0元;3、国购光电公司、安徽国购投资集团支付孙时博拖欠的工资80000元及补交2013年9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4、国购光电公司、安徽国购投资集团支付孙时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6年4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合劳人仲案字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孙时博与国购光电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国购光电公司支付孙时博拖欠工资30000元;3、国购光电公司为孙时博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孙时博承担;4、国购光电公司支付孙时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5、驳回孙时博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国购光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孙时博于2015年12月31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31日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国购光电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录用人员登记表,可以确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孙时博主张自2013年开始上班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案中,结合各方陈述及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孙时博实际提供劳动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及国购光电公司支付孙时博的工资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孙时博的工资于2014年已调整至15000元每月,故国购光电公司应向孙时博补发2014年9月至10月工资共计30000元。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问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国购光电公司自2013年9月份之后未为孙时博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依法为其补交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孙时博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国购光电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孙时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孙时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15000元,结合其入职及离职时间,现孙时博主张3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安徽国购投资集团是否应承担责任。国购光电公司与安徽国购投资集团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且无证据证明两者在人员、财务及业务上存在人格上的混同,故孙时博主张安徽国购投资集团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时博与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时博工资30000元;三、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时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四、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孙时博补办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保险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双方当事人按法律规定比例各自承担;五、驳回孙时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国购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孙时博负担5元,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国购光电公司认为其与孙时博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2014年10月29日,安徽国购投资集团任命孙时博为国购光电公司副总经理,显与国购光电公司主张2014年8月31日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相悖,在国购光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孙时博提起仲裁的时间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无不妥,予以维持。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在孙时博工作期间,国购光电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国购光电公司认为其不拖欠孙时博工资及孙时博的工资标准不是15000元/月,但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国购光电公司应支付孙时博拖欠的工资3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国购光电公司未为孙时博购买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国购光电公司应依法予以补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因国购光电公司存在拖欠孙时博工资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国购光电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国购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