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谷小清与王秋燕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小清,王秋燕,肖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小清,男,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必勇,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王秋燕,女,1967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第三人:肖西春,男,196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谷小清因与被上诉人王秋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2015)宿中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小清上诉请求:撤销宿迁中院(2015)宿中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庄镇政府)与肖西春签订协议的形成过程,该过程能够证明宿迁市宿城区新城名居4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是谷小清拆迁安置房,谷小清是涉案房屋实际被拆迁人,第三人肖西春只是挂名被拆迁人。肖西春代表谷小清签订拆迁协议,并将谷小清所选安置房号送交双庄镇政府。一审法院认定肖西春是安置房屋实际权利人错误。二、本案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当,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买卖房屋的情形,而本案是拆迁安置的置换房屋。被上诉人王秋燕未作答辩。第三人肖西春未作陈述。一审法院查明:王秋燕与肖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迁中院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4月30日裁定冻结肖西春在双庄镇政府的拆迁款365万元或查封肖西春以拆迁款换置的房屋。2014年12月9日,宿迁中院作出(2014)宿中民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一、肖西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秋燕借款本金1653456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7889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8日起算;2.以22409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9日起算;3.以14593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8日起算;4.以14602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0日起算;5.以35991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0日起算;6.以239162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7日起算;7.以318715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5日起算;8.以171059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1日起算;9.以17192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1日起算;10.以171853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7日起算;11.2012年10月7日50万元借款截至2014年4月22日累计尚欠利息为20900元,此后该笔借款利息应以485263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3日起算;以上1-11笔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肖西春未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秋燕向宿迁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宿迁中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宿中执字第00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肖西春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新城名居4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案外人谷小清不服宿迁中院查封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4月12日,肖西春与双庄镇政府签订了大榕树大酒店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双庄镇政府给予肖西春安置房11套。因谷小清原购买大榕树大酒店302室房屋,2014年4月19日,经谷小清与肖西春签订协议,肖西春将宿迁市新城名居4号楼1单元303室作为安置房给付谷小清。该安置房与肖西春没有关系,请求解除对新城名居4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的查封。谷小清向宿迁中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5日,双庄镇政府与肖西春签订的宿迁市宿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2014年4月12日,双庄镇政府与大榕树大酒店签订的协议。3、宿迁市宿城区房屋征收搬迁奖励协议。4、2014年4月19日,大榕树大酒店、锡春工艺品厂与谷小清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大榕树大酒店、锡春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肖西春。乙方谷小清。大榕树大酒店、锡春工艺品厂因政府征收拆迁,按照与双庄镇政府约定,将取得安置房,因乙方原为大榕树大酒店住户,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明知:因房屋户主为大榕树大酒店、锡春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为肖西春,根据相关规定,安置房的户名为肖西春。二、乙方为拆迁房屋大榕树大酒店、锡春工艺品厂的原有住户,明确拆迁安置房屋新城名居小区4号楼303室,为83.96平方米(拆迁协议初定,多退少补)为乙方拆迁安置房,乙方拆迁前原房屋位于张刘组,面积为110平方米。因面积大小、地势转变、房屋质量等原因,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补偿房款9.2万元给甲方。原房屋拆迁所有拆迁费、奖励均由甲方领取,与乙方无关。5、2015年8月14日,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双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谷小清在大榕树大酒店套房内302室居住至拆迁,情况属实。6、2014年8月13日,谷小清出具的“关于谷小清购买肖西春原被拆迁房屋的情况说明”,张健、陈先娥等人作为邻居证明人签名。内容为:2006年肖西春建设原锡春工艺品厂办公楼(大榕树大酒店),因其建设资金困难,由我出资13.2万元购买其办公楼中的302室,因双方朋友关系没有签订购房合同,我于2006年至2010年分多次付清房款。肖西春向我交付办公楼(大榕树大酒店)302室。本人于2008年底入住一直到拆迁,该房屋被征收拆迁时因尚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应肖西春要求,我购置的房屋均由其统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同时分给我新城名居4栋1单元303室安置房一套进行置换。7、肖西春出具的收据三张。8、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发票若干。宿迁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谷小清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谷小清主张原大榕树大酒店302室系其所有,如果其陈述真实,宿迁市宿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由谷小清签订,但该协议由肖西春签订,谷小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大榕树大酒店302室确系其所有;二、根据双庄镇政府与肖西春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宿迁市宿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可以证实肖西春是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三、即使大榕树大酒店、锡春工艺品厂与谷小清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谷小清对新城名居小区4号楼1单元303室享有所有权,仅能证明其享有债权,而该债权并不能排除执行。因此,案外人谷小清提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宿中执异字第0067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谷小清的异议申请。谷小清不服(2015)宿中执异字第0067号执行裁定,向宿迁中院诉称,其于2006年购买肖西春所有的锡春工艺品厂办公楼(大榕树酒店)302室,并一直在此居住。2006年购买时,由于该地段需要拆迁,不予办理产权变更及分户手续。2014年其与肖西春达成协议,双庄镇政府才将其居住的房屋拆迁,宿迁市宿城区新城名居小区4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系谷小清拆迁安置房,第三人肖西春只是挂名。请求判令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王秋燕负担。王秋燕辩称,涉案房产新城名居小区房屋为第三人肖西春个人所有。根据物权法的法定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无法律依据。双庄镇政府并非是房屋或土地主管部门,其无权创设任何物权。房屋买卖关系对抗法院查封必须满足的三个条件分别是款项交付、房屋交付和买卖双方善意,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谷小清与肖西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且房屋未交付。另原告谷小清与第三人肖西春之间是否是善意以及借款是否真实需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正确。原告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其以占有被拆迁前的房屋对抗现有安置房的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肖西春述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求依法裁决。一审过程中,谷小清除提供执行异议期间所举证据外,另提供肖西春报双庄镇政府拆迁安置名单复印件,证明谷小清安置房为宿城区新城名居小区4号楼1单元303室。并称实际购房款132000元,提供收款收据三张计90000元,另有42000元的收据丢失。被告王秋燕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是肖西春,相关拆迁款及奖励款归肖西春所有。宿迁中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为: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是肖西春与双庄镇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肖西春是涉案安置房的权利人。至于肖西春向双庄镇政府报备的安置房分配名单是肖西春的单方行为,并未得到双庄镇政府的认可。宿迁中院另查明,大榕树大酒店投资人是肖荣,其与肖西春系父女关系;锡春工艺品厂投资人是肖西春。谷小清于2008年出资购买大榕树大酒店302室房屋,并居住至房屋拆迁时。2013年9月15日,双庄镇政府与肖西春签订“宿迁市宿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宿迁市宿城区房屋征收搬迁奖励协议”,肖西春是被拆迁人。肖西春向双庄镇政府报备的安置房名单中,将涉案房屋记载在谷小清名下。涉案安置房尚未交付使用。宿迁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不动产;(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具体到本案,拆迁补偿协议是肖西春和双庄镇政府签订,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及履行情况,应认定肖西春为拆迁安置房的实际权利人。且涉案房屋尚未交付,原告对涉案房屋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亦未办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仅仅是合同债权,并不享有物权,因此不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5)宿中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谷小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原告谷小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不应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系主张其购买被执行人肖西春大榕树大酒店302室房屋,由此排除对拆迁安置房屋宿迁市宿城区新城名居4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的执行。上诉人谷小清与肖西春未就涉案房屋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上诉人未能提供其购房付款的全部证据,且仅提供收款收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上诉人称因“该地段需要拆迁,不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上诉人购买了不能办理过户的房屋,故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自身原因。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具有上述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被执行人肖西春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上载明的被拆迁人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称“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形成过程确定房屋所有权人、实际被拆迁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系审查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能否排除执行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称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是否享有对大榕树大酒店302室房屋排除执行的权利,是其排除对拆迁安置房屋执行的权利基础,因上诉人不具有排除对大榕树大酒店302室房屋执行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诉人要求停止对宿迁市宿城区新城名居4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执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谷小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上诉人谷小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峰审判员 唐志容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