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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7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顾崇懿与施伟明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崇懿,施伟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7268号原告:顾崇懿,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佳晖,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伟明,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崇懿与被告施伟明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底,原、被告约定投资100万元成立上海燮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燮金公司”),其中原告出资10万元,占公司百分之十股权;公司注册成立后增资至200万元,由原告再次出资10万元,仍占公司百分之十股权;被告为燮金公司实际控制人。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其前妻名下网银账户向被告支付了首笔出资款10万元。2008年12月1日燮金公司注册成立。2009年2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增资款1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2009年2月12日,燮金公司完成增资。后原告发现其并未被记载在燮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股东名录中,且其从未享受过燮金公司股东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款20万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施伟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长期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为空置房,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户籍地虽在上海市虹口区,但其现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1弄世贸滨江花园XXX号楼10单元5002室(8号楼50D),至本案起诉之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该处应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施伟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