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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拥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拥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拥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2016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拥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中和、赵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武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仲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拥军及其辩护人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拥军驾驶湘K×××××时代金刚牌货车,跟随唐余良驾驶的货车准备从双峰县荷叶镇天坪村白某景区前坪通过。因白某景区通往外界仅有一条单向行驶的狭窄石板公路,出于安全考虑,曾某故居白某景区工作人员葛某1上前阻止货车通行。唐余良听从葛某1劝阻原路返回,但王拥军驾驶的货车继续向前行驶,葛某1挡在货车前方阻止货车继续行驶。王拥军停下车后与葛某1发生口角,并用手将葛某1推倒在地,致使葛某1的左手受伤。经鉴定:葛某1因外伤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拥军仅支付被害人葛某1医疗费用5000元。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葛某1的病历资料复印件、收条、调解协议等书证;2.伤情鉴定意见;3.被害人葛某1的陈述;4.证人王某1、王某2、易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王拥军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拥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拥军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拥军的辩护人曹斌认为,被告人王拥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其行为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拥军驾驶湘K×××××时代金刚牌货车,跟随唐余良驾驶的货车准备从双峰县荷叶镇天坪村白某景区前坪通过。因白某景区通往外界仅有一条单向行驶的狭窄石板公路,出于安全考虑,曾某故居白某景区工作人员葛某1上前阻止货车通行。唐余良听从葛某1劝阻原路返回,但王拥军驾驶的货车继续向前行驶,葛某1挡在货车前方阻止货车继续行驶。王拥军停下车后与葛某1发生口角,并用手将葛某1推倒在地,致使葛某1的左手受伤。经鉴定:葛某1因外伤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拥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支付了被害人葛某1医疗费用5000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拥军与被害人葛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葛某1经济损失75000元(含之前支付的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葛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双峰县公安局荷叶派出所于2016年5月11日11时许接到匿名报警称荷叶镇白某景区有人被打了,民警赶赴现场,经初查:王拥军驾驶货车准备从白某景区石板路通行,白某而皇之工作人员葛某1上前阻止,引发冲突,王拥军将葛某1推倒在地,致葛某1左手手腕受伤。同年5月12日作行政案件立案,同年8月12日决定对王拥军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拥军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11日,荷叶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民警在荷叶镇天坪村白某景区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王拥军带至荷叶派出所接受调查。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的受伤情况。5、荷叶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及病历资料证明,葛某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5月11日至5月19日在双峰县中医院门诊治疗。6、被害人葛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1日上午11点左右,他正在白某景区上班,这时从白某后面开来了两辆货车,经过白某前面的地坪正准备从白某前面的石板公路上通过,他就上前去阻止了前面的货车,并跟司机讲前面那条石板路不能过货车,前面的货车司机听了之后就开始打转,准备原路返回,但是后面那辆货车(车牌:湘K×××××,时代金刚牌)并没有跟着前面的货车打转,而是继续往前开,他看司机不听打招呼,就跑了过去,并拍了一下货车的侧面,货车就停下来了,货车司机手里拿了一根铁棍子下了车,冲过来用手推了一下他胸口,他被推后倒退了二米远,并倒在地上,他的左手就按在地上了,当时他的左手就开始痛了起来,王拥军就上了货车准备走,他爬了起来叫其他工作人员过来,并拦在货车前面,货车刚开始还没有停,把他们推了几米远,嘴里还讲要压死他们,这时当地的一个村民王某2也过来,一起叫货车停车,货车才停下来,王拥军下车之后,还骂他们工作人员是守门狗,过了一阵,派出所的人就来了。他左手腕当时就痛了,并且肿了起来,后来到医院检查发现左手手腕处骨折了。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1日上午,他和葛某1在白某故居检票口上班,葛某1在阻止王拥军驾驶的货车通过白某前坪时,与王拥军发生冲突,王拥军推了葛某1一把,导致葛某1倒地,其左手受伤。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他在田里做事,听到白某前面有人吵架,过去看到葛某1在阻止湘K×××××的货车通过白某前坪时,与该货车司机发生冲突,货车司机用力推了葛某1一把,导致葛某1倒在地上,其左手腕就肿起来了,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9、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他和葛某1、王某1在白某景区门口上班,葛某1在阻止王拥军驾驶的货车通过白某前坪时,与王拥军发生冲突,王拥军用手打了一掌在葛某1胸口,导致葛某1连退两步,仰面倒在地上,其左手压在石板上受伤了,当时就肿起来了,王某1报了警之后也一起拦住货车,王拥军下了车,过了一阵,派出所的人就来了。10、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6号伤情鉴定证明,被鉴定人葛某1因外伤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核认定;后续医疗费用预计开支在叁仟元以内。11、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8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葛某1之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被鉴定人全部伤休时间为肆个月,陪护壹人贰个月,加强营养贰个月;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治疗已终结,无需后续治疗费用。12、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王拥军与被害人葛某1于2016年5月11日达成如下协议:①由王拥军现行支付一万元作为葛某1手腕受伤医疗费用,其中五千元当场支付给葛某1,剩余伍千元交付荷叶派出所暂行保管,待葛某1将先行支付的五千元使用完毕后,凭有效医疗发票再领取。②待葛某1左手手腕基本痊愈之后,荷叶派出所再组织当事双方进行最终调解。③王拥军暂时可以回家,在未最终调解好之前,不得离开双峰境内。④此次调解为临时性协议,不作为最终调解协议。13、双峰县公安局荷叶派出所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11日该所就王拥军殴打葛某1一案进行初步调解,双方同意就医药费用达成临时协议,王拥军先行支付葛某1人民币5000元用于葛某1治疗手腕伤,另交人民币5000元至该所用于葛某1后续治疗,待葛某1伤情痊愈后再作最终调解。葛某1治疗初愈之后,前期5000元没有全部用完,后期5000元未到该所领取。由于双方对后续治疗、伤残等级赔付等费用的意见相差悬殊,葛某1一方拒绝该所作进一步调解,故该所将后期5000元全部退还给了王拥军。14、被告人王拥军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6年5月11日葛某1收到王拥军交付的治疗费5000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拥军与被害人葛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葛某1经济损失75000元(含之前支付的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葛某1的谅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拥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拥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拥军赔偿了被害人葛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拥军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拥军的辩护人曹斌提出王拥军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王拥军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拥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辉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人民陪审员  赵冬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武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