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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汉源县人民政府、姜以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汉源县人民政府,姜以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802行审6号申请人执行人汉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汉源县富林镇富林大道二段130号。法定代表人郑朝彬,职务县长。被执行人姜以钢,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汉源县。申请执行人汉源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汉府征补决字[2015]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明,双方当事人因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汉府征补决字[2015]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执行人对该决定不服,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川18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川行终7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其作出的汉府征补决字[2015]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汉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汉府征补决字[2015]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行为由汉源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判长  弋晓军审判员  廖长平审判员  简素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