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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许春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春喜,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春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雯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7日22时5分许,被告人许春喜持D型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沟村路口南2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西张村镇敬老院孤寡老人邵某某1(70周岁)相撞,致邵某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邵某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春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害人系五保户,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监护人陕州区西张村镇反上村第三小组组长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许春喜赔偿4万元,张某对许春喜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许春喜户籍及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入院协议书、调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注销证明、证明、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证人任某、高某、张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春喜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监护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春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