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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学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吴学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3693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号创新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岗,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敏,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学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债务60795.45元、支付违约金21000元、赔偿律师费850元,共计82645.4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下称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维仕公司)在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向信托公司借款7万元用于装修/家居。实际贷款发放金额以借款借据所确认的借款金额为准。维仕公司和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及担保,原告为被告向信托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授权维仕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被告自2016年1月起未依约还本付息及费用,导致信托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14日,原告代被告向信托公司偿付了贷款本息及费用共计60795.45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信托公司、维仕公司在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7万元用于装修/家居。实际贷款发放金额以信托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所确认的借款金额为准。维仕公司和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及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0.95%,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计算,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400元,被告授权信托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鉴于维仕公司和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被告同意向维仕公司、原告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被告按下列方式支付:每月按贷款金额1.15%,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维仕公司、原告支付人民币805元,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授权信托公司将贷款7万元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在户名为吴学敏、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账号为62×××08的银行账户上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直至被告清偿所有款项。被告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分36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之日期的前一日;若放款日晚于当月27日,则还款日为每月26日;被告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还款额为3414.44元(其中本息2609.44元,服务费及担保费805元)。被告授权委托的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本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各期还款本息及费用给依托公司、维仕公司(维仕公司授权的下属分公司以及原告的费用由维仕公司代收)。被告实际还款时间为信托公司、维仕公司收到从被告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信托公司、维仕公司各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100元的扣款失败费用。被告同意每月支付的还款额由信托公司、维仕公司、原告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偿还本金;(2)支付利息;(3)支付罚息,由信托公司收取的扣款失败手续费及违约金等;(4)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维仕公司、原告收取的服务费及担保费及由维仕公司收取的扣款失败手续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所有应付信托公司、维仕公司的款项。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对信托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起至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止。担保范围为信托公司有权向被告收取的本金、利息等款项。若被告为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被告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信托公司或其委托机构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利息,信托公司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款项付清为止。被告和信托公司确认罚息利率为每日0.1%。若被告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本合同被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提前解除,致使原告被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被告除必须按合同履行承诺外,还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1000元的违约金。(二)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6月1日,信托公司授权维仕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被告自2016年1月起未依约还本付息及费用,导致信托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14日,原告代被告向信托公司偿付了贷款本息及费用共计60795.45元。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花费律师费85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特别提示函、放贷记录、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网银电汇回单、律所记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电汇回单、情况说明、确认书、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信托公司、维仕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据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为被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欠付原告代垫的借款本息和费用60795.45元的证据充分。现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代垫的借款本息及费用人民币60795.45元,同时要求被告吴学敏支付违约金21000元并赔偿律师费850元的主张,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满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及费用60795.45元,支付违约金21000元;二、限被告吴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给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850元。如果被告吴学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3元,由被告吴学敏负担。因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