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1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正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正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204号原告: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上府街建材巷17号一幢。法定代表人:李光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鑫,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6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东,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正奎,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8日,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廷英,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14日,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仪,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正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荣跃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兵的委托代理人杨润鑫、方旭东,被告张正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廷英、XX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仲字(2016)第10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和审理本案时,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从开始应诉、审理、结案文书的送达均未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送达。同时仲裁委在事实上认定错误,在被告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如上请求目的。张正奎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2.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杨润鑫是公司的员工,被告受杨润鑫雇请,杨润鑫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被告加班到晚上12点半,且被告是在加班过程中去二楼提水摔倒的,应当认定被告在工作加班中受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安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不(2017)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裁决的事实;2.普兴商砼有限公司养护证明,证明公路开工以及保养周期;3.证人出庭通知书及证人证言,证明当天完工时间;4.调取病历申请书,证明张正奎到医院的受伤时间。5.现场照片,证明二楼无水源,水源在底楼屋外侧面,被告受伤时的地方和仲裁中所确定的位置是不一致的。经过质证,被告张正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是在起诉期限内。本院认为,安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不(2017)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系原告公司作为申请人,张正奎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法律文书,原告公司对安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不(2017)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可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但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系原告对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不(2016)10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的诉讼,而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不(2016)105号仲裁裁决书系张正奎作为申请人,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时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法律文书。故,原告提交的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不(2017)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张正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由原告单方提供的,且该公司与原告有合作关系,故该证据证明力很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证人出庭申请书、证人证言及证据4调取病例申请书,原告以此分别证明2016年11月2日上下班时间和张正奎受伤时间。被告张正奎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都是证明自己的下班时间,并不能证明其他人的下班时间,证人与被告是在分开做事情;被告在原告所承包的的工地上做事情并受伤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出庭申请书及调取病例申请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关于上下班时间的情况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关于道路是否需要养护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国内标准快递单(单号:1028098460715、1072646125521)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证明仲裁委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仲裁裁决书;仲裁委的仲裁程序合法,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2.李光兵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被告在仲裁时申请了与被告一起干活的工友出庭作证,这几个证人与张正奎在工地上一起居住、生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过质证,原告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正奎提供的证据1,对其中第一个单子,查询后是单位收发章,但事实上并没有出现单位收发章,也没有当事人的签名;5521的单子,仍然是单位收发章,也没有当事人的签名;尾号715的邮政单子,没看到已签收的标志;尾号703的邮政单子,是不是李光兵本人签收的原告方不是特别清楚。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国内标准快递单(单号:1028098460715、1072646125521)寄件人签名处有仲裁委工作人员左光明签名,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当前处理均是妥投,且时间也和仲裁程序中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时限相吻合,故本庭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仲裁员没有签字,第一个证人是说假话,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本院认为,仲裁笔录中仲裁员没有签名并不必然影响其效力,是可以进行补正的事项。被告认为仲裁中第一个证人作虚假陈述,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供虚假证言,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仲裁笔录予以确认。综上,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1987年1月9日,法定代表人李光兵,其经营范围包括范围和土木工程建筑,土地整理施工。原告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与安岳县岳阳镇文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安岳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施工协议》,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安岳县岳阳镇文昌村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山坪塘与农机通道建设工程。2016年11月2日,张正奎受该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杨润鑫雇请,在该工程项目工地上作支模、打桩、做水泥盒子。原告公司为部分工人在该工地租赁了住房以便工人晚上住宿。当晚12点过左右,在工地上住宿的张正奎到住宿楼二楼提水,不慎从住房二楼摔落严重受伤。因原告对张正奎的受伤不申请工伤认定存有争议,故张正奎于2016年12月26日以自己为申请人、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张正奎与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7年1月22日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6)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成立。此后,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劳人仲案字(2016)10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法条规定了判断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标准以及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判断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是用人单位实际用工之日。本案被告张正奎与原告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至今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张正奎受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润鑫雇请,于2016年11月2日在原告工地上从事支模、打桩、做水泥盒子的固定工作,这一基本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杨润鑫的雇请张正奎的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正奎实际为原告单位提供了劳动,原告单位也对被告进行了实际用工;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确定为2016年11月2日。因此,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安劳人仲案字{2016}105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原告主张“安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从开始应诉、审理、结案文书的送达均未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送达,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安劳人仲案字{2016}10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在2017年1月23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就应当在2017年2月7日前起诉;但本案原告是在2017年4月10日才向本院起诉;故被告的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柠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荣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