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朱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朱某某,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通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4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3000元。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于2016年1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6年2月2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非法储存天地两响炮于2010年4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于2016年1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范之敏、姚歌,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通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副厂长、兼职安全员。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于2016年1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朱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吴某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朱某某、吴某乙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通许县通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吴某甲为牟利,明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仍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10月将该公司一未经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验收的厂区出租,以供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非法生产天地两响炮,并向二人出售配制烟火药的高氯酸钾、硫磺、铝镁合金粉等原料,且为二人在受到安监部门检查或者处罚时进行协调。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随意在租赁厂区内搭建棚舍,擅自雇佣无作业资质的普通村民,并未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及用具,而非法生产、储存、销售天地两响炮。被告人吴某乙作为通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明知朱某某、李某某租赁厂区的安全生产设施及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最终于2016年1月14日在李某某厂区配药房由于静电积聚并瞬间释放引发爆炸,并进而致使相邻的朱某某厂区发生更大规模的爆炸,共计造成10人死亡、7人受伤的特别严重后果,且在朱某某厂区仓库形成一处南北长11.4米、东西宽10.3米、深3.2米的炸坑。经专家组计算此炸点的TNT当量为4200公斤。爆炸事故发生后,通许县人民政府垫付10名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50万元,通许县长智镇人民政府已支出受伤人员医疗费用450万元、支出财物损失90万余元。2016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通许县朱砂镇西羊羔桥村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河南省长葛市公疗医院附近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罪。辩护人认为吴某甲没有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对朱某某二人是否生产并不知情;没有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只是向朱某某二人提供原材料,在法律意义上不属于爆炸物;吴某甲有生产、储存、销售烟火药资质;吴某甲和朱某某、李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将厂房租给朱某某二人系公司单位行为,如有违法,也系单位行为,不能追究吴某甲个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但是辩称自己生产的不是烟火药,是原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没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故意,吴某甲未将爆炸厂区不在审批范围的情况告知朱某某,朱某某始终认为自己是在合法从事烟花生产。朱某某生产的双响礼花也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本案中引起爆炸的原因不清,专家组技术调查报告存在着重大缺陷。朱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吴某乙辩称自己只是仓库保管员,不是副厂长、安全员,没有监管义务。不认为自己犯罪,接受法院判决。辩护人认为,吴某乙不是通安公司的副厂长或安全管理人员,只是通安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而爆炸厂区并不在通安公司的厂院内,也不是通安公司的仓库发生的爆炸,吴某乙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审理查明,通许县通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吴某甲为牟利,明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仍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10月将该公司一未经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验收的厂区出租,以供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非法生产天地两响炮,并向二人出售配制烟火药的高氯酸钾、硫磺、铝镁合金粉等原料,且为二人在受到安监部门检查或者处罚时进行协调。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随意在租赁厂区内搭建棚舍,擅自雇佣无作业资质的普通村民,并未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及用具,而非法生产、储存、销售天地两响炮。被告人吴某乙作为通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明知朱某某、李某某租赁厂区的安全生产设施及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最终于2016年1月14日在李某某厂区配药房由于静电积聚并瞬间释放引发爆炸,并进而致使相邻的朱某某厂区发生更大规模的爆炸,共计造成10人死亡、7人受伤的特别严重后果,且在朱某某厂区仓库形成一处南北长11.4米、东西宽10.3米、深3.2米的炸坑。经专家组计算此炸点的TNT当量为4200公斤。爆炸事故发生后,通许县人民政府垫付10名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50万元,通许县长智镇人民政府已支出受伤人员医疗费用450万元、支出财物损失90万余元。2016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通许县朱砂镇西羊羔桥村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河南省长葛市公疗医院附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专家组调查意见、事故通报、住院病历及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谋取利益,向被告人朱某某出租厂房、提供原材料,以供被告人朱某某非法生产、储存、销售烟花药、天地两响炮,引发爆炸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乙明知安全生产设施及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未采取措施予以整顿制止,因而发生爆炸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节特别恶劣,吴某乙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吴某甲并不知道朱某某是否生产,其向朱某某提供原材料,不构成共同犯罪。经查,吴某甲供述到其去爆炸厂区检查生产的情况,并有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1、吴某2、张某、李某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吴某甲对朱某某进行非法生产知情。另外,吴某甲明知朱某某未取得相关资质,而向其提供原材料,出租厂区。综上,吴某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且与朱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某对爆炸厂区未经审批并不知情。经查,吴某甲供述到其对朱某某说过爆炸厂区没有生产资质,另外,朱某某在没有取得相关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从吴某甲处购买原材料,雇佣无资质的村民进行生产,足以认定其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吴某乙及辩护人认为吴某乙不是通安公司的副厂长、安全员,没有监管义务。经查,吴某乙是通安公司的副厂长、兼职安全员,有通安公司的制度分工、安全验收报告予以认定,并有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认定其身份。对该辩护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人吴某甲、朱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被告人吴某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8年1月14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9年1月15日止;被告人吴某乙的刑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文小刚审判员 席志军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