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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逮捕,同年5月18日被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H×××××/鲁HMQ**挂号大型汽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到梁邱镇大桥西头路段时,与该镇东村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乙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范守彩、李东东、李霞儒、李芳、���艳青于2017年5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万元,并已经支付完毕,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姬金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记员曹庆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