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肃宁县。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静,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悬挂京G×××××号牌(真实号牌冀F×××××)本田雅阁轿车沿肃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四中学东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周桂荣相撞,后刘某弃车逃逸,造成周桂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于某、刘某、赵某1、赵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的社区具备帮教条件,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曼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 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