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绍兴上虞正鼎工贸有限公司与宁波碧水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上虞正鼎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碧水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006号原告:绍兴上虞正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888号A1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62365693D。法定代表人:谢小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争,女,1976年4月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宁波碧水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化工区(蟹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53283287W。法定代表人:黄伟栋。原告绍兴上虞正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碧水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7年6月1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浙0604民初20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碧水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上虞正鼎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24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9月开始给被告供应其生产所需的生产原材料,根据合同,货到30天内付款。原告陆续供货至2016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400元。被告宁波碧水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业务往来对账单六份、企业询征函一份、买卖合同十四份,除了2016年4月30日的业务往来对账单因被告字确认未经被告确认,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作认定外,其余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原告的名称于2016年8月24日由上虞市正鼎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上虞正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碧水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氟化氢铵的交易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0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8400元的货物。后因被告在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仅支付货款10万元,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4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碧水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碧水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绍兴上虞正鼎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2400元,和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财保申请费950元,合计2005元,由被告宁波碧水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