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辖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何永占、刘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永占,刘楠,李秀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辖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占,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楠,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利,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上诉人何永占、刘楠因与被上诉人李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1民初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何永占、刘楠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藁城区人民法院或者赵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南宫××小区认定为何永占经常居住地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何永占一直都是在户籍地河北省××开发区居住生活,何永占从未在南宫世恒苑小区22号楼1单元501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地并非何永占经常居住地。二、原审法院以何永占接受转账的开户行在南宫确定合同履行地属事实认定不清。开户行在南宫并不表示何永占接受转账时一定身在南宫,如前述,南宫非何永占经常居住地,何永占活动范围是在藁城市乃至石家庄地区,因此,即使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合同履行地也不应确定为南宫。三、本案上诉人何永占户籍地为藁城市所辖,上诉人刘楠户籍地为所辖,南宫既非何永占经常居住地,也无法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仍应是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即藁城区人民法院抑或是赵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秀利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李秀利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虽适用法律不妥,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易然审 判 员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韩伟刚书 记 员 王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