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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6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刘红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红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6058号原告: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柯逢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川,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与被告刘红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李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动任务定额人民币107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出租车营运合同书》,生效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7日止。《出租车营运合同书》约定被告在营运期内,向原告支付劳动任务定额第一年400元/天,第二年395元/天,第三年390元/天,第四年385元/天,第五年380元/天,并约定被告须在每月5日、15日、25日分三次按时向原告缴纳劳动任务定额。如被告无正当原因,15天内拒不缴纳劳动任务定额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已累计拖欠28天的劳动任务定额,累计欠费10780元。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劳动任务定额和违约金。被告刘红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以前都是这么交的。本院认为,刘红川承认康福德高公司主张的事实,属于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康福德高公司的主张符合双方关于合同义务、违约情况和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红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劳动任务定额合计1078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刘红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承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