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建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华,男,生于1974年12月13日,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墨江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勐腊县,现住该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4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建华酒后驾驶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22时10分许,当车行至途经小磨线K165+8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建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72mg/100ml。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二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建华酒后驾驶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22时10分许,当车行至途经小磨线K165+8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建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72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建华的供述、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指纹DNA样本采集证明、法医毒物检测委托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检��结论告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红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