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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祝春杰与张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春杰,张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808号原告:祝春杰,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张豪,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祝春杰与被告张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豪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9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祝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和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2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无果。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条2份,符合证据要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共8个月,还息日每月17日。借条上还载明“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016年7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同样,该借条也载明“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另,该借条下方还写明了“拾收现金拾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且被告在借条中确认借款已收到,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借了3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春杰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苏燕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人民陪审员  张群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