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石志娟与古麦仓、古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娟,古麦仓,古肇元,王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836号原告石志娟,女,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麦仓,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三门峡市。被告古肇元,男,198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麦仓,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三门峡市,系被告古肇元之父。被告王曙光,男,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三门峡市。(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志娟与被告古麦仓、古肇元、王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峡、被告古麦仓、被告古肇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麦仓、被告人财保险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曙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志娟诉称,2015年10月20日15时39分,被告古麦仓持C1D证驾驶的陕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乐街十字路口时与王曙光持C1证驾驶豫M×××××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永乐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导致乘车人石志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古麦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曙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志娟无责任。原告石志娟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伤。就赔偿一事经多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各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79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石志娟增加诉讼请求至200172.32元。被告古麦仓、古肇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古麦仓通过被告王曙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古麦仓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财保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被告王曙光未予答辩。被告人财保险西安公司辩称,如果事故真实性不存在保险拒绝赔偿的情形,人财保险西安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有多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人财保险西安公司不属于赔偿范围。人财保险西安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5时39分,被告古麦仓持C1D证驾驶的陕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乐街十字路口时,与王曙光持C1证驾驶豫M×××××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永乐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古麦仓、王曙光及乘坐在王曙光车上的苏雅萍、田伟丽、石志娟、陈俊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进行了短暂的处理后,原告支付医疗费414.10元。当日,原告转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锁骨骨折;3、气血胸;4、肺挫伤;5、左侧耻骨支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需一人陪护,支付医疗费54071.72元。2015年11月2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5】第00092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麦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曙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俊玲、石志娟、苏雅萍、田伟丽无责任。2016年6月3日,受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石志娟为I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陕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古肇元。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古麦仓先行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被告王曙光先行垫付原告费用22776.75元,被告人财保险西安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再查明,原告石志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60485.82元;2、���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住院30天,按照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6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时间、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天数为279天,但原告治疗终结出院3个月后,没有及时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而是于2016年6月3日申请鉴定,致使鉴定时间推迟3个月,故该3个月误工时间应当予以扣除,其误工时间应为189天。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石志娟在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其误工费为12500元,原告请求赔偿8000元,本院准许;5、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0天,需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2505.37元,原告请求赔偿2400元,本院准许;6、伤残赔偿金,原告石志娟居住在城镇,且在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和生活均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赔偿,原告石志娟生于1966年7月16日,按20年计算,参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233元计算,原告系IX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0893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石喜诺,生于1944年7月25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71周岁,母亲任白女,生于1944年11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71周岁,被抚养人为2人,其生活费按18年计算,原告有兄妹3人,系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8088元计算,原告系IX伤残,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705.6元,原告请求赔偿12058.5元,本院准许;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199676.3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伤并起诉,关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三被告垫付的费用,两案原告均同意各按50%在二原告之间进行分配。本院认为,被告古麦仓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古肇元的车辆与被告王曙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古麦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曙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由车辆使用人被告古麦仓及被告王曙光在该事故责任划定基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古肇元所有的陕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西安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古麦仓、被告王曙光按照事故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原告石志娟的各项损失为199676.32元。被告人财保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55000元,扣除被告人财保险西安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后,被告人财保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余款139676.32元,被告人财保险西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97773.42元,被告古麦仓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被告人财保险西安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额中扣除,由被告人财保险西安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古麦仓。故被告人财保险西安公司应���付原告各项损失142773.42元,支付被告古麦仓垫付款10000元。被告王曙光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41902.9元,扣除被告王曙光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776.75元后,被告王曙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26.15元。原告诉称,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石志娟各项损失142773.42元。二、被告王曙光赔偿原告石志娟各项损失19126.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古麦仓垫付给原告石志娟费用1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石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原告陈俊玲负担540元,被告古麦仓负担900元,被告王曙光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