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470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勋,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1,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住沅江市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勋,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于2016年4月15日,因性格不合和被告被告家暴在沅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婚生子李某2归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离婚后被告仍在益阳城区打工居住,小孩却在沅江乡下由被告的妹妹和年老的姥姥照看。而被告的母亲几年前离异出走,父亲因车祸致残卧床不起,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家人还要照看娱乐室。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阻扰原告行使探视权,甚至到原告场所任意殴打原告,还扬言要把小孩转移不让母子相见等,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故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8000元。被告未予答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3。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于2016年4月15日在沅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李某3的抚养权归被告,随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男方三万五千元整。后原、被告双方因小孩的探视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小孩李某3至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1于2016年4月15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李某3的抚养权归被告,随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男方三万五千元整。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后李某3一直跟随被告李某1共同生活。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李某1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者抚养子女的条件发生变化,故不宜对小孩胡芷敬的抚养关系进行变更。综上,原告陈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佳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