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5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5445龚志浩与江苏国泰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浩,江苏国泰华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445号原告:龚志浩,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向生,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泰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11号(华昌东方广场)Z1501-Z1502,Z1601-Z1602。法定代表人:杨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飞,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亮,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志浩与被告江苏国泰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华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志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向生、被告国泰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志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并多次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一直未办理。被告国泰华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还有部分工作及业务单据未说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龚志浩于2011年入职国泰华泰公司,2017年1月13日龚志浩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合同自此解除。2017年5月9日龚志浩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国泰华泰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社保关系等,因其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龚志浩向本院提起诉讼。龚志浩要求国泰华泰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放弃关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国泰华泰公司对其请求无异议,但陈述龚志浩还有部分发票无法对应真实的业务、经手的业务未提供对应的贸易文件及货物未对应等问题。由于国泰华泰公司拒绝调解,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国泰华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龚志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龚志浩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龚志浩与被告江苏国泰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江苏国泰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龚志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龚志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龚志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