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曾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梁生效,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光普,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曾永红。被告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晓鸣。被告曾永红,女,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诉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曾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普到庭参加诉讼。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曾永红、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郑金商流2015-076号),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总计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2015年8月21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建郑金商流质押2015-076号),第二被告以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第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建郑金商流保证2015-076-1号),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1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建郑金商流保证2015-076-2号),约定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99900元、利罚息426182.89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共计6426082.89元;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第二被告提供质押的保证金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8月21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2015年8月24日《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及《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3、《用款计划》、《自主支付情况汇总》、《转款凭证》复印件、《纺织销售合同》各一份;4、2015年8月21日《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5、2015年8月21日《保证合同》一份;6、《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7、《贷款财务交易明细报表》一份;8、建设银行基础利率查询单。三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建郑金商流2015-07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6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的LPR利率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果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中发放贷款600万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处开立资金回笼账户或将已在原告处开立的现有账户作为资金回笼账户。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有权将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借款逾期的,对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建郑金商流保证2015-076-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郑金商流2015-07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曾永红签订了编号建郑金商流保证2015-076-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郑金商流2015-07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曾永红愿意为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曾永红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曾永红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永红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建郑金商流质押2015-076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郑金商流2015-07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三十万元整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名称: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聚源路支行;保证金计息为缴存日当期人民银行挂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利息由原告直接计入被告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也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被告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1日,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9900元、利息426182.89元未偿还。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曾永红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曾永红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曾永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其存入保证金专户(名称: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聚源路支行)中的3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在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该3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借款本金5999900元及利息、罚息426182.89(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曾永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曾永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曾氏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专户(名称: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聚源路支行)中的3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8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军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