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5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郭玉莲与上海新世界外国语进修学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莲,上海新世界进修中心,上海新世界外国语进修学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777号原告:郭玉莲,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新世界进修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许纬,职务董事长。被告:上海新世界外国语进修学院,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许纬,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被告工作人员。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莲与被告上海新世界进修中心、上海新世界外国语进修学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莲,被告上海新世界进修中心、上海新世界外国语进修学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被告上海新世界外国语进修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学费人民币25,5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报名专本套读课程,但被告当年未为原告报名网络专科课程,而是推迟了一年报名,且未经原告同意替原告参加考试。原告为此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还强制停止了原告报名的本科课程。被告行为导致原告需重新参加三年制网络大专课程,致使原告三年内无法从事相关专业的工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海新世界进修中心、上海新世界外国语进修学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被告为原告报名的英语网络专科符合合同约定。因2013年报名院校名额有限,报名未成功。被告经与原告沟通,原告坚持要求报名已选定的院校,故被告于2014年再次为原告报名。为此,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证,故原告对此应当知情。另原告系报名网络专科,其完全可自主网上学习。被告已依约与报名院校沟通为原告报名,辅助原告接受教育,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二,原告如未接受网络专科学习,也不可能取得资格证书。第三,原告诉请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第四,两被告系共同为原告提供服务,但被告上海新世界进修中心只是提供一些辅助服务,也代收费用,并非提供培训服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缴费报名英语专业专本套读课程。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上海新世界外国语进修学院为原告开具项目为教育,金额分别为7,500元、3,000元的两张发票。2014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报名北京语言大学网络教育学院英语专业高中起点专科。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上海新世界进修中心为原告开具项目为培训,金额分别为10,000元、4,400元的两张发票。2017年1月10日,北京语言大学为原告颁发毕业证书。审理中,两被告陈述系被告替原告完成了其所报名的北京语言大学网络教育学院英语专业高中起点专科考试,并同意退还原告所缴纳的该专业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因双方就退费及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中断了原告在被告处报名参加的英语本科专业培训。审理中,两被告确收到原告缴纳的各项费用共计25,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学员手册、银行卡交易明细、付款凭证、学员信息、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等,被告提供的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截图、毕业证书、本科课程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就订立教育培训合同达成了合意,并已开始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达成的合意,被告应为原告提供英语专科及本科两部分教育培训服务。关于英语专科部分,原告2013年7月即在被告处缴费,被告应于当年为原告完成报名,而被告实际为原告完成报名系在次年9月。被告虽辩称延迟一年报名系因报名院校2013年招生名额有限,原告对此知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自认原告所报名的专科考试系由被告替其完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该行为已损害了原告接受其所报名专科学习的主要合同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专科费用,并无不当,被告亦同意退还该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英语本科部分,原、被告确认因合同履行纠纷,被告已中断原告的本科培训,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该行为系不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而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英语本科部分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科费用,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内容,故原告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世界进修中心、上海新世界外国语进修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郭玉莲人民币25,500元;二、原告郭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25元,由原告郭玉莲负担人民币1,750元,被告上海新世界进修中心、上海新世界外国语进修学院负担人民币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佳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牟嘉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