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基本情况来自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信息)。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溪口村的住家中,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某用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幸福狐狸”品牌的07款文胸595件、08款文胸288件、07款女庄内裤580条(价值共人民币165,554元)和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等物品,并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微信聊天信息截图,手机短信息截图,发案现场、作案工具和涉案物品拍照,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和证实材料,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信息,广东幸福狐狸内衣设计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幸福狐狸”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授权书,证人蔡某强、陈某波、陈某洪、杨某祥、王某、蔡某潮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电子物证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假冒注册商标的“幸福狐狸”品牌的07款文胸595件、08款文胸288件、07款女庄内裤580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霖端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