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飞龙、徐泉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泉灵,陈飞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泉灵,曾用名徐康灵,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庐江县,经常居住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因盗窃,于2010年1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原金家庄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2010年7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六日,2014年12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逮捕。2016年12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1月2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8日经原审法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飞龙,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定远县,经常居住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因盗窃,于2013年1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4年12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飞龙、徐泉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皖0503刑初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泉灵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依据被告人陈飞龙、徐泉灵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2012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飞龙单独或伙同徐泉灵在马钢第二炼铁总厂烧结分厂工会楼、马钢第二炼铁总厂南区烧结分厂等多处窃取紫铜管、电缆线等财物。具体事实为:1、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飞龙、徐泉灵在马钢第二炼铁总厂烧结分厂工会楼窃取空调外机紫铜管10余公斤(经鉴定,价值450元)。2、2016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飞龙在马钢汽车运输公司第六分公司东侧院墙边,窃取围墙外马鞍山市造纸运营中心电缆桥架上的废旧电缆线约25米,去皮得废紫铜70余公斤(经鉴定,价值1960元)。3、2016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飞龙在马钢废钢公司仓储配送二分厂内,窃取生铁块300余公斤(经鉴定,价值330元)。4、2016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飞龙在马钢第二炼铁总厂北区烧结分厂办公楼院内,采用掰断龙头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胡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893元)。同年4月15日,被告人陈飞龙驾驶该摩托车行至花山区大华广场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5、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飞龙在马钢第三炼铁总厂烧结分厂S-3、S-4生产线西侧工棚内窃取ZR-YJV8.7/15KV3×185mm2型废旧电缆线约30米(经鉴定,价值4440元)。6、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飞龙、徐泉灵在马钢第三炼铁总厂烧结分厂S-3、S-4生产线窃取废旧炉篦条200余公斤(经鉴定,价值500元)。7、2016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飞龙、徐泉灵在马钢第二炼铁总厂南区烧结分厂1号泵房内,窃取ZR-VV3×50mm2+1×25mm2型电缆线37.52米(经鉴定,价值2626元)。二人将电缆线用摩托车运至马钢第二炼铁总厂水渣池附近铁道时,被马钢保卫部门禁一大队队员陈冀章、丁方文等人发现。被告人徐泉灵、陈飞龙遂丢弃摩托车、电缆线等物品逃离现场。8、2016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陈飞龙、徐泉灵在马钢第二炼铁总厂北区铸铁三分厂2号铸铁机上,窃取该铸铁机电缆桥架上的亚神牌VVR3×120mm2+1×70mm2型电缆线,其中约30米电缆线(经鉴定,价值4287元)被上述二人运出厂区并藏匿于慈湖桥附近,另49.63米电缆线(经鉴定,价值7087元)被藏匿于该厂铁道附近的围墙边。10月24日下午,徐泉灵将上述30米电缆线运至废品收购站销赃,后陈、徐二人欲将上述藏匿的49.63米电缆线运出厂区时被发现遂逃离现场。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飞龙、徐泉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电缆线等财物,其中陈飞龙实施盗窃8次,窃取财物价值24573元(9713元属未遂);徐泉灵实施盗窃4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4950元(9713元属未遂)。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部分盗窃中被告人陈飞龙、徐泉灵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飞龙、徐泉灵已经着手实施盗窃,部分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泉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徐泉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责令被告人陈飞龙、徐泉灵退赔违法所得。上诉人徐泉灵上诉提出其患有严重疾病,但原审法院却将其收监,请求二审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飞龙于2012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单独或伙同徐泉灵在马钢第二炼铁总厂烧结分厂工会楼、马钢第二炼铁总厂南区烧结分厂等多处窃取紫铜管、电缆线等财物、其中陈飞龙实施盗窃8次、窃取财物价值24573元(9713元属未遂)以及徐泉灵实施盗窃4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4950元(9713元属未遂)等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泉灵以及原审被告人陈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电缆线等财物,其中:陈飞龙盗窃财物价值24573元(9713元属未遂),徐泉灵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950元(9713元属未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共同犯罪、部分犯罪行为为犯罪未遂、两被告人到案后坦白均正确。原审判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所确定的刑罚是恰当的。上诉人徐泉灵提出其身患严重疾病,该事实不影响本案量刑,若符合法定条件,可在执行刑罚时予以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诗超审判员 杨先祥审判员 谢 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