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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强,曾用名黄石斌,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现租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泉独任审理,书记员廖茹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13日在本院第一数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黄强饮酒后持“Cl”证驾驶湘M×××××皮卡车行驶至蓝山县塔峰西路财政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4.2mg/100ml;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99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黄强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强被查获时视频截图、呼气式酒精测试视频截图、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采取血样视频截图、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强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体内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值为119.9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曾庆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茹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