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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浙江志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荣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志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杨荣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初485号原告:浙江志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经济开发区百灵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谢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献忠,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清,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义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浙江志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荣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2017)浙0803立调57号受理进行诉前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志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志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荣义支付原告货款107150.4元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矿山机械销售业务,为了提高销售业绩,私刻了浙江志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办事处的公章。自2011年2月起,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2015年9月25日,被告的兄弟杨海良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07150.4元,计划分四期还款,于2016年2月8日还清。2015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确认欠款金额。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杨荣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志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荣义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2月1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2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107150.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故此纠纷成讼。另,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杨荣义、杨海良,后于2017年6月13日撤回了对杨海良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荣义向原告浙江志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经结算,被告在《回执》上签字,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荣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志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7150.4元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92元,由被告杨荣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志宏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昱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