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廖小传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传,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969号原告廖小传,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黄平器,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二号。法定代表人:甄东长,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廖小传诉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传的委托代理人黄平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6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将其承包的永兴县旧城改造戴家河标段工程、西正街坳头上标段工程的绿化工程分包原告绿化。2014年12月28日经过最后验收结算,被告欠绿化工程款1865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全部付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还有60000元没有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建安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合同)、证据2(绿化结算单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乙方)廖小传与被告(甲方)建安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永兴县旧城改造戴家河标段工程、西正街坳头上街标段工程。2、工程地点:永兴县戴家河路、戴家北街、戴家南街、西正街、坳头上街。3、施工场地:详见施工平面布置图及政府下达的变更通知单施工。二、施工工期。1、日期限定为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22日完工。必须严格按施工工期完工。三、承包范围及内容。1、树种、规格、数量及单价。戴家河路,树种为樟树,规格为φ12、全冠、再生,数量为137株,单价520元,合计71240元;戴家北街,树种为樟树,规格为为φ10、全冠、再生,数量为100株,单价410元,合计41000元;戴家南街,树种为大叶女贞,规格为φ10、全冠、再生,数量为134株,单价600元,合计80400元;西正街,树种为八月桂,规格为为φ6、全冠、再生,数量为47株,单价400元,合计18800元;坳头上街,树种为樟树,规格为φ12、全冠、再生,数量为27株,单价520元,合计100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5000元。具体金额按实际栽种数量结算。2、工作内容。树木苗木采购、移植、栽种、养护直至树木成活以及所有跟绿化工程(苗木)相关的所有工作全部由乙方完成……四结算价格及付款方式。1、所有单价按第三条中的第一条规定。2、结算及付款方式:整个工程项目由乙方全部垫资,工程全部完工后15天内由甲方验收后三个月内由甲方支付整个工程款的70%给乙方,余款在工程通过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树苗需全部成活,如有树苗死亡后补种苗木,必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补种完毕,在交付时必须保证树全部成活)。3、乙方所有结算金额不含税金。4、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需按银行存款利息的两倍补偿给乙方。……”被告建安公司加盖了西正街坳头上街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戴家河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公章。2014年5月1日,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廖小传共同出具《验收清单》,清单中载明:戴家南路栽种大叶女贞,规格为φ10cm,数量为80株;戴家北路栽种香樟,规格为φ10cm,数量为94株;戴家河路(东西)栽种香樟,规格为φ12cm,数量为120株;坳头上路栽种香樟,规格为φ12cm,数量为22株;西正街栽种八月桂,规格为φ6cm,数量为56株,合计372株。被告建安公司在清单上加盖西正街坳头上街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戴家河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公章。2014年8月24日,被告建安公司出具《廖小传绿化结算》,确认绿化工程款的总金额为18368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建安公司出具《廖小传履行结算(二)》,确认两张结算单的工程款金额合计186500元,并承诺:所种苗木必须保证全部成活,绿化工程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被告建安公司在两张结算单上加盖了西正街坳头上街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戴家河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原告以被告未在承诺期间支付清所有工程款项,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其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包合同》的效力及是否应当支付所有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阐述如下: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中,原告廖小传为自然人,不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永兴县旧城改造戴家河标段、西正街坳头上街标段的绿化工程,已由原、被告双方进行验收,并由被告出具了工程款的结算清单,确认了结算价款和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小传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至终无法律效力,故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需按银行存款利息的两倍补偿给原告的条款亦无效。但因被告建安公司在出具的结算单中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工程款,其到期未付,根据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存款利率两倍支付的逾期利息在被告应支付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廖小传支付绿化工程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许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