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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24秦从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秦从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1年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松婷,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从美,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从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秦从美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依法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婷、被告人秦从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秦从美在本市新北区罗溪镇兴邦路6号常州三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与被害人陈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纠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秦从美使用扁铁砸伤被害人陈某的左腹部,致被害人陈某脾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之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秦从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一人重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因被告人秦从美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秦从美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6018.93元、护理费人民币7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6918.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等证据。被告人秦从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秦从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辩称,对医药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秦从美在本市新北区罗溪镇兴邦路6号常州三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与被害人陈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纠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秦从美使用扁铁砸伤被害人陈某的左腹部,致被害人陈某脾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之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秦从美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警方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当地看守所。被告人秦从美所在单位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从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薛荣军、李某、曾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至常州市新北区奔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住院14天。被害人秦从美受伤后,所在单位一直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从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从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从美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日期,依法予以折抵刑期。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人身权利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按照相应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所提请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6018.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请求赔偿护理费人民币7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事实及证据分别认定为人民币840元、168元、700元。所提请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8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526.93元,由被告人秦从美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秦从美所在单位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被告人秦从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从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526.93元,已全部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 珊 微信公众号“”